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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把企业和众多投资者直接联系起来,为融资项目募集资金,投资者通过少量的投资从融资企业获得股权回报。股权众筹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融资主体是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股权众筹的本质是小额证券发行行为,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范畴。在国内股权众筹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跨境股权众筹业务开始发展,为股权众筹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跨境股权众筹与我国“万众创业”、“一带一路”经济新战略同步发展,可缓解世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促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资本市场国际化。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的利器。从内容上讲,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主体制度,即融资企业制度、融资平台制度、投资者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融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信息、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以及股权众筹平台披露的信息内容。但是,每个国家关于股权众筹的立法差异很大,使得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非常困难。在信息披露主体制度方面,各国立法关于融资企业的范围、准入资格、融资金额、组织形式,以及关于股权众筹平台准入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差异。另外,各国对合格投资者、适格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存在争议。信息披露主体制度的差异,导致各国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繁简程度、信息披露形式、信息披露豁免的规定也存在很多差别。基于现有的差异性,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协调机制实现:一是通过证券法律冲突规范进行协调。跨境证券监管中,一般采用证券所在地法、证券行为地法、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和属人法进行监管。本文认为,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资格认定、主体准入等立法冲突,适用属人法;关于股权众筹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信息披露形式、信息披露不实责任的承担等立法冲突,适用行为地地法。采取此方法的优点是可以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准据法;缺点是并非世界各国都有股权众筹立法,可能出现没有准据法可用的情况。二是通过相互认可机制协调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相互认可机制既有明确的监管框架和法律约束力,也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要求对国内现行制度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只要求各方对他国国内核心制度进行认可,达到监管效果整体相似即可。而且,相互认可机制在传统证券监管领域中已经广泛应用,比较适宜跨境股权众筹监管。相互认可机制又有不同的实施方式,具体有美国和欧盟的可替代性遵守框架机制、美国和加拿大的多法域信息披露机制、欧盟的多边互认机制。本文认为,欧盟的多边互认机制最符合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相互认可机制的实施,应该坚持信息披露最低标准原则、重大信息披露原则以及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认可中,融资企业的范围可扩大至所有中小微企业,但需要对初创企业进行适当限制;股权众筹平台的认可,只需各国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即可;关于投资者制度的认可,采用适格投资者的概念,并针对不同的投资者进行分类信息披露;从公司治理机构信息、公司财务信息、其他信息三方面认可融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的范围;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范围的认可,可主要包括融资企业真实性审查信息、领投人审核信息、融资项目审核信息三方面。三是通过国际软法实现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国际软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本质仅仅是一种协调机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跨境股权众筹是一个新兴事物,通过国际软法协调更容易实现跨境监管目的。跨境证券监管领域的国际软法主要是谅解备忘录,以及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公布的相关指令、指引、备忘录。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也可以采用双边或多边谅解备忘的形式实现协调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