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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证监会首次对“老鼠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来,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已逐渐成为继2000年“基金黑幕”之后又一个影响基金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不良因素。“老鼠仓”行为损害的不仅只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更是基金业得以建立并不断发展的信用基础,而从整个证券市场来说,“老鼠仓”行为更是对证券市场公平原则的破坏。此外,由于“老鼠仓”行为具有操作简单、获利丰厚等易发性的特点,亟需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有效惩处。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难以对“老鼠仓”行为形成具有针对性的,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学术界对于“老鼠仓”行为的定性尚未形成共识,使得关于“老鼠仓”行为的进一步研究缺乏一个统一的前提;二、我国长期采取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而当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第三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时,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缺乏对该类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管,换言之,我国存在基金从业人员证券交易监管制度缺位现象;三、由于在“诉讼证明问题”和“因果关系”论证上存在障碍,“老鼠仓”行为缺乏诉讼可能性,使得“老鼠仓”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形同虚设。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性建议。首先,本文通过回顾“上投摩根唐建案”对“老鼠仓”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在考察“信托义务”概念的基础上将“老鼠仓”行为定性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从而明确了研究的前提基础。其次,针对是否允许基金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交易的问题,在借鉴各国(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转变规制观念,改“堵”为“疏”,在避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平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资格保障之间的关系,允许从业人员个人有限度地从事证券交易。同时在监管措施上,明确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基金内控制度为辅助的监管模式,采取基金内控监管、外部监控以及信用担保并行的监管措施。最后,针对“老鼠仓”行为诉讼可能性的问题,本文提出改变既定的在侵权法框架下追究“老鼠仓”行为民事责任的现状,在信托义务的框架下重构“老鼠仓”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通过明确“老鼠仓”行为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方式、证明及除斥期间等要素,增强“老鼠仓”行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此外,在诉讼程序之外加强仲裁制度的建设,建立诉讼与仲裁并行的“老鼠仓”行为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