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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发展,私募基金在全世界范围内蔚然成风,纵然其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加快了经济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其中,欺诈问题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美国在此问题上有一整套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联邦法律、州蓝天法以及SEC的各种规则共同构成了保护投资者的有力屏障。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立法文本以及司法判例的详细研读,厘清美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欺诈行为的规制原则。最主要的是对其核心规则10b-5以及SEC新近颁行的私募基金新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从中发现对我国证券立法可借鉴之处。从研究方法上看,本文主要采用规则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从结构上看,本文共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对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法律渊源作简要梳理,主要涉及《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两个法律是美国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有关欺诈的条款包括《证券法》第12条和第17条,《证券交易法》第10条和第15条以及SEC根据该法制定的规则10b-5。此外,《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也有部分规定涉及私募基金的反欺诈问题。通过对美国联邦立法的研究,对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历史作出简要的分析和评价。第二章详细介绍私募基金反欺诈的核心规则——规则10b-5。本章主要分为五节,第一节介绍了规则10b-5的形成与发展以及该规则与其他反欺诈条款的关系;第二节到第五节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探讨和分析了规则10b-5诉讼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诉讼主体包括SEC、司法部以及私人;主观要件包含了故意和轻率;客体要件包涵了所有的证券,包括登记证券以及豁免登记证券;客观要件则研究了重大性标准、关联性要素、信赖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素。通过对规则10b-5的全面分析,探寻其积极意义所在,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第三章介绍了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新发展。近几年来,SEC针对私募基金陆续出台新规则,最近的是2006年12月,SEC制定了有关私募基金反欺诈的新规则即规则206(4)-8,进一步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本章首先介绍了新规则206(4)-8出台的背景,该规则源于Goldstein案,争议的焦点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客户”的范畴,是否能成为欺诈诉讼的主体。SEC在该案中败诉,促成了新规则出台。接着,本章对新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解析,新规则扩大了反欺诈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对投资者的义务,增加了投资顾问的类型,包括了豁免登记的投资顾问,进一步加强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保护。第四章就我国私募基金反欺诈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给出粗浅的立法建议。本章首先就我国现存的有关证券反欺诈问题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一一进行解析,指出《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部分规定规定适用私募基金,而专门有关虚假陈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同时,鉴于现存立法有关私募基金反欺诈民事责任规定的狭隘和不足,本章最后提出要借鉴美国的立法完善我国的私募基金反欺诈制度,规范我国私募基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