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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既是环境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面、系统地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一部分: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是行为人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环境犯罪由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具体说来,在客体上侵犯了我国环境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环境法律关系,其核心是各种法律主体的环境权,环境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环境中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使环境要素遭受严重损害,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作为或不作为。环境犯罪行为按行为特征,可分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和破坏环境犯罪行为两类。在主体上,是指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首先,就污梁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看,主观上多出于间接故意,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其次,就破坏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看,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主要是直接故意。环境犯罪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要之点上都是可以区分的。 第二部分:外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考察。环境犯罪的立法,西方发达的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起了先行作用,其中具有开拓性或独特性的有:1969年巴西通过宪法修正案第172条,首次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方面的刑事处罚即公共权力(各级国家机关)被责成对破坏性地使用土地的人科以罚金,从而促进了环境刑事立法进程;1970年日本第60届国会通过和修改了14个环保法律,从而以“公害国会”闻名于世,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率先以单行刑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1980年西德通过“刑法修改法”,开创性地在刑法典中以专章(即第28章“污染环境犯罪”)体例系统地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为刑法典体系的协调与完善提供了例证;1989 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通过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以州级的刑事立法形式开 拓了单行环境刑事法律表现的新形式和环境刑事立法的新体例。 外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可归纳为兰个方面:第一,强化刑事手段在环 保中的运用;第二,刑事法律生态化;第三,环境刑事保护国际化。在环境犯罪 的立法形式上大体有:特别刑法、附属刑法和修正《刑法典》三种,其中,采用 修正《刑怯典》形式是外国环境犯罪立法中的主流。外国环境犯罪立法与传统刑 法理论、刑怯总则的一般原则及其他犯罪类型相比较,在刑事制裁方面具有特殊 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在形式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扩大罚金刑的 适用范围;在实质方面,处罚危险犯,处罚加重和处罚法人。 第三部分: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剖析。自古以来,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 环境的保护,注意刑事法律手段在环保中的运用,殷商时就有“殷之法,刑弃灰 于街者”的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古代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文,一般都不是以 保护环境为目的而制定的且夹杂在其他法律里;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立法不 可同日而语。 从现代中国的情况看,首先,79年《刑法》实施期间,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在 刑法典中未单独设“环境犯罪”专章,但在刑法分则部分罪章和条文里分散规定 了一些常见的涉及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同时也在一些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作 了些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具体表现为采用直接引用《刑法入单行刑法和类推 适用的两种方式。79年《刑法》实施期间,虽然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及其适用实践,0 在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方面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功不可没,但也存在;”着严重缺陷:①对某些环境犯罪行为性质认识、归类不准确;②非刑事法律中的 刑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③缺乏具体的犯罪构成;④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规定 过严。以上缺陷,极大地限制了刑法对环境保护功能的发挥。 新修订的删法》,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成果,也是“环境立 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新《刑法》列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涵盖 了13种具体犯罪。根据个罪行为特征,可划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环境罪两 2类。 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更系统、全面;在刑罚上增加了刑种和量刑档次,提高了法定刑:刑罚较为灵活,罚金刑适用普遍;确定了单位为犯罪主体和双罚制。 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是一个长期的议题是健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