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视野下的网络干扰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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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对网络不当干扰行为进行规定,但近年来如何认定网络干扰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引发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探讨。在百度诉奇虎恶意插标案中,法官首次提出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试图为此类案件确立司法原则。但法官在对案件的分析中,没有明晰判断网络干扰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和“公益”概念的内涵,也未阐述最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基于此,本文旨在明确认定网络不当干扰行为的判断因素,通过分析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及发展历程,指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缺陷,并探究在个案中对各法益进行权衡时应予以考量的因素、原则。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后,对如何确定和计算网络不当干扰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额提出建议。网络环境下的“干扰行为”是中性表述,在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当干扰行为”时应以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积极性、针对性为首要标准,探究行为所欲实现的真实目的,再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予以综合判断,并非以恶意为认定不当干扰行为的关键。竞争法保护的“公益”应为未被扭曲的竞争秩序,其范围与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存在交叉且三者处于同一位阶,因此当行为人主张其为了保护某种权益而牺牲其他权益时,法官应在个案中判断对该种权益施加优先保护是否具有安全性、公平性等普世价值,并且行为人能否举证证明其所采取的行为具有实现上述目的的必要性。在认定网络不当干扰行为成立后,为了追求实质公平,法官应在现行法下寻求对被害人全面、完整的救济。在裁量损害赔偿时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产生的合理支出等酌定因素,更应结合互联网企业的特点通过科学的计算方法算出可期待利益和商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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