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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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被明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中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中。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对于责任主体采用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模糊表述,二是对道路管理人对责任的承担规定为“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引发了理论上对于责任承担的争议。为明确这一责任类型的法律适用,既要对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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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被明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中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中。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对于责任主体采用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模糊表述,二是对道路管理人对责任的承担规定为“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引发了理论上对于责任承担的争议。为明确这一责任类型的法律适用,既要对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又要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为此,本文将从责任类型化的角度入手,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类型将侵权责任进行划分之后,以此为基础分析责任承担的形态问题。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类型化方面,根据对实务中案例和理论争议的分析可以发现,以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该致害责任分为行为人的责任和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在行为人责任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实施了妨碍通行的行为,在对责任主体认定标准进行明确时,可以按照行为方式将责任人界定为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方面,法律规定了行为人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因而对于妨碍通行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是存在过错的,适用过错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行为方式不同所反映出的主观过错也是不相同的,如堆放、倾倒的方式是行为人主动积极实施的,其主观为故意;而对于遗撒物品来说,行为人是被动无意识的,其主观应为过失。对于道路管理人责任,按照道路的性质不同,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也是不相同的,大致包括行政职权、经营行为、施工行为、养护行为和实际管理行为五种标准。在义务方面,一般道路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而重点路段或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则承担善良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道路管理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责任。在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按照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构建后,需解决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或者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和责任范围。按照行为人责任和道路管理人责任不同的结合方式,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形态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两种类型。单独责任是指由行为人或者道路管理人单独承担责任的类型,共同责任则是存在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在同一起案件中,既有行为人承担责任又有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为共同责任。首先是单独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道路管理人尽到管理义务时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二是在不存在行为人时由道路管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三是在行为人和道路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由同一个责任人承担行为人责任和道路管理人责任。而在共同责任中,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道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为损害发生或扩大提供了条件视为间接原因,因而首先排除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在共同责任中,行为人和道路管理人主观过错的结合方式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的故意与道路管理人的过失结合;二是行为人的过失与道路管理人的过失相结合。在行为人实施了堆放、倾倒的故意侵权,而道路管理人为过失的情况下,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赋予其追偿权。此举既能体现侵权法对于故意侵权的责难程度,又能通过其顺位性和追偿权实现责任分配的公平。在行为人实施遗撒的过失侵权,而道路管理人同为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行为人和道路管理人根据过错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此时行为人的作为侵权和道路管理人的不作为侵权在同为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有层次的区分,对于同一层次的过失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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