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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1979刑法并未规定侵占罪,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当时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和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侵占行为开始出现。在这种社会背景下1997年刑法的270条增设了侵占罪,以期对严重的侵占他人财物行为予以遏制。自从侵占罪被规定入刑法以来,国内的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讨论研究。之所以会出现对侵占罪认识上的莫大的分歧主要原因还是因为侵占罪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其在我国立法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沿革问题导致的立法表述上的不周延。作为中国刑法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罪名(唯一的一个纯正亲告罪),国内学者主要围绕着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侵占罪与民法不当得利的关系、侵占行为的界定以及侵占罪的未遂等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所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而随着对侵占罪的深入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想要更好的把握侵占罪,仅仅在刑法领域研究此罪名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因为这些问题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到刑民的交错与竞合。所以笔者将从刑民交错的角度审视侵占罪中的若干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有其本身的历史原因,遗失物应当属于侵占罪的对象之一。在刑法学概念上,遗忘物和遗失物确有区别,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刑法中遗忘物概念生成的历史比较民法中遗失物的概念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别。但司法实践中并无区分的实际价值。第二部分:侵占民法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可运用行政罚予以惩治。侵占刑法性不法原因财物的,如有诈骗行为时,要首先考虑诈骗罪是否成立。如没有诈骗行为,侵占犯罪报酬性款物时可用欲犯之罪的预备犯共犯或中止犯共犯惩治,不能入罪惩治的,可运用行政罚惩治。侵犯转付的犯罪工具性款物时,一般可作为共犯处理。明知而代为保管并恶意侵占寄存的犯罪工具性财物时,无欺骗行为,也应该以共犯理论来认定处理。第三部分:恶意侵占不当得利之利益的,可成立侵占罪。受付财物和拾得遗失物等引起的不当得利可以在“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得到解释,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形成的不当得利则可被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涵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