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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是由保险人承担的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其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针对保险合同内容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主动履行的以解释和说明为内容和形式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其直接促进了保险合同缔约信息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平衡流动与合理分享,缩小了双方的缔约优劣差距,有利于预防和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的权益,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使得保险交易日益呈现出消费性与格式化的特点,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法的发展趋向于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而合理弱化对投保人收集缔约信息的注意要求。但是,保险人说明义务无论在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展业实践中,都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尚未成熟,加上保险人天然的自利性倾向,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方式、范围、标准等又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得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近乎空文。
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为切入点,系统阐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特征分类以及和相关制度的区别;第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实和理论基础,从现实基础、法学理论基础与经济学基础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础和依据,对完善我国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第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一般履行规则,这也是文章的重点内容,就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务操作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分别在主体和程序问题上进行了系统和详细的阐述;第四,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特别履行规则,主要就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履行规则进行论述。
本文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试图简要介绍当前国内外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着重研究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重要意义,探究完善和发展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诸如履行问题等方面的相关具体规定,由此提出笔者对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一些粗浅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