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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行下,公司的地位日益突出。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进行登记,但在实际的运行中,很多投资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抛头露面”,采取把自身实际拥有的股权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由显名股东拥有股权,但股权的实际拥有者应为隐名股东所有。实务中,出现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在显名股东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股东之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在书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通常以“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等用以证明其执行标的真实权利归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停止强制执行。债权人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请求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面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显名股东之债权人的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有何种规定,进行怎样的保护?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仍旧没有明确第三人为何种人。此种情形下,是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为裁判依据,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之保护范畴?还是站在实际出资人的角度,结合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把债权人限定在“交易”(本文指股权交易)中而排除对债权人之保护?裁判者应当遵循何种裁判依据才能得出既符合法理,又尊重商事实践的裁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没形成一致观点。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高院”)的典型案例,剖析其争议焦点,窥探其争议背后的实质问题,寻求此类争议的裁判规则。站在公平的角度,试图解决“隐名股东”和“第三人”权益之保护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建议。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以王某、刘某、詹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三个经最高院、高院判决后的典型案例为论文切入点,归纳出案例争议焦点。即,债权人是否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强制执行程序;隐名股东能否以“股权代持协议”为由阻却债权人的执行申请。第二部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针对第三人之范围、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之适用、足以阻却强制执行之事由以及裁判者不同裁判的缘由进行法理分析。第三部分主要得出以下启示建议。(1)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第三人和登记股东串通,恶意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形,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审理涉及隐名出资这类特殊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要慎重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把第三人主观上需善意看作其适用的前提;(2)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当充分,不应忽略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应平衡隐名股东和第三人之权益。要求裁判者在承认隐名出资的同时也要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债权人也属于第三人之范围;(4)隐名出资中若隐名股东不想遭受此类利益损失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就应当进一步增强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