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常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正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本文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特点、分类、提出与处理及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还简要论述了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若干程序问题,最后对修改我国《仲裁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本文认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五个组成部分,即(1)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2)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权力被限定在支持与协助仲裁程序的范围内;(3)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享有必要的司法监督权;(4)仲裁庭审查自身管辖权,既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5)在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 本文同时认为,对于民商事争议多数情况下法律均允许当事人对其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依法进行处分。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解决的民商事争议,无论当事人选择由法院或仲裁庭来决定管辖权异议,都是当事人对程序上权利的处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之不足非常明显,应通过修正确立以下制度:(1)当事人应在提交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2)授权法院对明显缺乏仲裁管辖权做出决定;(3)采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4)在《仲裁法》中列入法律适用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