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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待定条款是指缔约双方经过合意,在买卖合同中暂时不约定标的物价格,或者约定未来确定标的物价格之具体时间或方法的条款。由于涉及到契约自由与契约解释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对买卖合同中价格待定条款进行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买卖合同中价格待定条款的特征包括:对标的物价格暂时不予确定;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彰显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主要功能在于增加交易几率;确保合同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维护商业习惯。价格待定条款与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制度等都具有密切关系。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价格待定条款的合法化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伴随着商品贸易而不断发展。价格待定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合同法中得以确立,是以商品交易到达一定规模,商品贸易涉及地域较为广泛,商品交易时间跨度足以使标的物价格出现明显波动为背景。我国《合同法》也对价格待定问题有着明确规定。当价格待定条款从商业运行中的习惯做法转变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正式的法律规定后,特别注重合同法研究的美国法学界曾经围绕价格待定条款进行了一次小规模的论争,学者们从合同法理论、法经济学以及法社会学等角度展开论述,支持或者反对价格待定条款,使得价格待定条款的立法意义和其背后所蕴含的法学理论被更加深刻地发掘。价格待定条款在理论上可以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由选用,但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具有价格待定条款的契约是否有效成立。缔约人也不应随意使用价格待定条款,而应在确保该类条款能发挥功能的前提下妥善运用。价格待定条款的运用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主要适用于标的物金额较大,履行时间较长的买卖合同。更具体而言,在为解决合同的不确定性问题、实现交易方利益最大化、减少交易成本或者回避交易风险等情况下可以使用价格待定条款。通过价格待定条款只能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格处于暂时不确定状态。欲完成买卖合同,须最终确认待定价格。在确定标的物最终价格时,缔约方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称“善意”原则,以确定“合理”价格为目标。确定价格的方式则包括:采用合同履行地市价;采用相似产品价格;采用其他市场市价;自行计算价格;通过交易习惯或者商业惯例确定价格;采用单方定价或者第三人定价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价格待定条款通过第2、12、14、61、62、159条进行相应规定,总体采取开放态度,但在立法内容的精密上却有所欠缺,存在着规范体例不合理;合同成立要件不完备;确定价格方法不详细等问题,有加以改进的空间。具体而言,我国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买卖合同中价格待定条款的规定:调整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明确价格待定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合同有效成立的内容要件;参考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先进经验,丰富最终确定价格的科学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