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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降,刑法学在实证主义思潮的推动下经过精细化的结构重构,逐步成为部门法学中“最精确的法学”,在重新向价值哲学靠拢后,该属性并未丧失。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及该体系下的诸理论准确地体现了这一点。然而,渊源于苏联(俄)刑法学理论的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社会危害性的统帅下平面化特征鲜明,主客观二分法的助推使其无论是在人权价值之承载的宏观层面比较上,还是在具体制度的容纳、个案的处理等博弈上,都无法获得优势。
就价值层面而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构建及定型中淫浸着强势的政治因素,长期排斥作为近现代以来刑法灵魂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我国1997年刑法典叙明了该原则,也因积极侧面的附加,而使得该体系对人权价值的承载存在瑕疵。同时,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对人权价值的承载力度上,更是劣势明显。与之相对,域外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则呈现出一派清晰的“价值引导结构,结构决定功能”的脉络。而在与秩序价值的博弈中,罪刑法定原则虽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上虽遭受挫折,但却与犯罪论体系之间建立起了实质性联系,并最终获得了对于秩序价值的优势,从而建立起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绝对确信。因此,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价值层面的博弈,难免陷入捉襟见肘的困境。
就本体层面而言,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基础上,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求诸社会危害性理论似乎并不缺乏出罪的功效。然而,这是以对定罪标准二元化的容忍及非法治力量介入的默许为代价。实际上,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定罪中常常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在未遂犯、偶然防卫等的处理上都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于是,定罪中主观化倾向难以避免。同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在主客观内容上的交叉,使得定罪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上纠缠不清,这无疑削弱了该体系的合理性。
究其根源,实质违法性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构成要件层面的缺失,导致该体系不得不求诸犯罪概念来实现对其承载,这衍生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在不法与有责上的混乱。解释论上对犯罪构成作定罪标准一元化的努力,无法阻止定罪中犯罪概念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干涉”,也无力周延性地解决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地位问题,导致了事实上的定罪标准二元化。
然而,定罪标准二元化对人权保障的力度有限,并同样会提升非法治力量介入的风险,延缓业已开启的刑事法治化进程,且定罪标准二元化存在十分明显的体系上的周延性问题及对刑法基本制度的容纳能力有限。因此,定罪标准二元化并不可取。
与之相对,渊源于主客观二分法而作不法与有责结构性划分的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大抵是人权保障忠实的捍卫者,而在避免非法治力量介入的诸多举措中,将实质违法性纳入犯罪构成中成为其要件之一实现定罪标准一元化,不失为具有实证依据且行之有效的举措,但这会使得混合的犯罪概念难以维持而转向形式的犯罪概念。若似此,则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客服自身弊害的过程中将难以维持。
可见,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定罪标准一元化不可得,定罪标准二元化不可取,而基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缺陷进行的修正却使得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框架本身难以为继,故在人权价值的引领下犯罪构成不可避免地趋于阶层化,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根基的暗弱会实质性地引导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倾向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三阶层体系。毕竟,两阶层体系存在在对人权价值贯彻上的瑕疵、在犯罪圈划定上的宽泛、在与我国既有的刑法理论及实务做法上难以有效地衔接等重大弊害,而对人权价值承载力度的加强、在犯罪圈划定上的限缩及在既有的理论与实务做法上尽量实现“无缝对接”,是我国犯罪论体系变革中不得不予以倾斜的。
然而,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曾历史性地充当着并仍然充当着定罪的规格,即使在人权价值及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诸多缺陷拷问下犯罪构成阶层化之主张日趋有力时,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赖以生存的条件在当下也依旧存在,且短时间内难以有效消除,而无视我国法治的诸多客观拘束条件,“激变”式地将其付诸司法实践,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不言而喻,甚至其破坏性超乎想象。因此,我国犯罪论体系趋于阶层化是一条逐步彰显人权的“渐变”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