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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即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是司法鉴定程序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并直接反映整个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不同设置模式反映了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颇具代表性的司法鉴定启动方式,一种是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当事人主导型”模式,另外一种是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实行的“法官主导型”模式。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主要以“法官主导型”模式为基调,但是在某些具体规定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法模式的某些元素,总体而言尚处于相对混乱的状态,未能形成自己的风格。本文将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程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两种模式各自的利弊以及存在的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以及对我国民事司法环境的考察,力图找出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司法鉴定启动方式。 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本文主要分为四个大部分。共计三万七千余字。 第一部分主要涉及对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权、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概念介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内容、性质以及对司法鉴定启动权设置模式的考察。主要指出司法鉴定启动权包括鉴定决定权和鉴定委托权两个方面,司法鉴定主要是一种证据方法,因此决定了司法鉴定启动权在本质上属于举证权的范畴。本部分的主体在于对司法鉴定启动权设置模式的考察,通过对于两大法系在鉴定启动权设置上的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两大法系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模式都深深的扎根于各自不同的诉讼文化之中,二者之所以采取不同的鉴定启动方式,实质上都是出于一种习惯和对诉讼以及鉴定理解方式的不同,不存在哪个更好的问题,鉴定制度有鉴定制度的弊端,专家证人制度有专家证人制度的烦恼,但是二者却在各自不同的诉讼文化与环境中基本运作良好。在以“公正与效率”为司法制度改革目标的今天,全盘引进专家证人制度无疑是不适宜的,照搬大陆法系的规定也不是理性的做法,我们应当根据自己国家的现实国情,学习国外先进经验,找到适合自己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