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渎职罪是公务人员的一种职务犯罪,它不仅造成国家公务管理活动的混乱,还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此类犯罪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的后果之严重,虽然我国刑法对其在立法层面较之以前也已经有了更多的关注,仍然存在诸多的重大疑难问题。关于渎职罪的主体,渎职罪的危害结果,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渎职罪的前案,渎职罪的共同犯罪,渎职罪的罪数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凸显了其研究之重要性。本论文在充分考察国内目前对渎职罪的立法和司法现况的基础上,致力于对渎职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系统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渎职案件的司法实践,以及推动当今语境下渎职罪理论体系的完善。全文除引论外,共分七章。引论部分主要介绍渎职罪的研究背景,研究动态,渎职罪的称谓,渎职罪的概念,国内外刑法关于渎职罪的立法沿革。本部分中指出虽然我国对于渎职罪的研究已有长足发展,但总体而言,低水平重复较多,仍有诸多理论问题亟待解决。第一章是渎职罪的主体。本章介绍了我国渎职罪主体的立法变迁过程,渎职罪主体规制的缺陷,以及渎职罪主体的判断标准。本章深入分析了判断渎职罪主体的两个要素——“身份”和“公务”,详细论证了在当下中国应当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并特别指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协都应视为国家机关。在此基础上,一一罗列出应以国家机关人员对待的各类渎职罪主体。第二章是渎职罪的危害结果。本章介绍了危害结果的界定,并给出了渎职罪危害结果的定义和特征。特意提及了渎职罪有形损失中的债权损失和股权损失的计算问题,以及确定了各种物质性损失计算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尤其是对渎职罪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五种表现形式给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五种表现形式是:“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失的确定时间应当以立案侦查时为最后期限。笔者认为多次未达构罪标准的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累计计算。第三章是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本章全面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各种学说,对国内关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认为我们应该采用“双层次理论”来认定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将其分解成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递进层次进行判断。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应当遵循三条原则:一是这种判断不可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二是体现尊重被告人权益的刑事法精神;三是这种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认定渎职的事实因果联系的方法是:确定危害结果存在;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确定渎职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条件。认定渎职法律因果关系的方法是: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合理因素作为指引;借助于利益平衡观念来对行为人进行注意义务的分配。第四章是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本章以罪过形式为标准将渎职罪名分为玩忽职守型和滥用职权型两大类型,所谓徇私舞弊型渎职罪是滥用职权型下面的一个子类。玩忽职守类型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抑或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皆可;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必然为故意,当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表现为间接故意的情况更常见。追究渎职罪中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在高风险性工作中可能违法有预见的可能性,但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重大损失发生。要求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负刑事责任,必须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其具有监督过失,必须是没有尽到职务上的注意义务,而认定他有注意义务必须从“注意职责”和“注意能力”这两个要素出发来判定。认定领导责任不排斥信赖原则的适用。第五章是渎职罪的前案。有些渎职罪名的成立以存在一个前置案件为前提,有五个罪名存在前案。前案的性质有三种,第一种是前案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法;第二种是前案要求构成一般的违法行为;第三种是前案须在实质上构成犯罪。对于第三种情况,有人认为前案可以不构成犯罪,但笔者坚持此类情况前案必须最终构成犯罪。关于确立“前案”构罪的标准,笔者赞成“证据证明说”,主张无需已经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更不需要以法院已经作出有效的有罪判决,而只需有证据事实证明前案中的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并且依法需要追究刑责为己足。此部分中特意对存在前案的五种特定渎职罪分别进行了具体分析,论证了前案与本案由检察机关合并管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提出了“前案”与渎职罪本案合并管辖的法律完善的具体办法。第六章是渎职罪的共犯。共生性罪名关系中各共犯人罪名该如何定性,应该分解成两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对于身份者原则上定为渎职罪,但是如果以相关共犯对渎职者认定处罚更重的,则应认定为相关共犯。二是对于非身份者则处以共生罪名即可。关于非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笔者认为,非身份者不能作为共同实行犯而构成渎职罪主犯,但能以教唆犯而成为渎职罪主犯。身份者在渎职共同犯罪中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笔者认为任何情况下身份者都只能作为主犯处理。对身份者的量刑是否可以略轻于非身份者,笔者认为,当身份者以教唆行为在渎职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时,身份者和非身份者都应该作为主犯处理,非身份者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有可能大于身份者,因此,对非身份者的量刑可略高于身份者。第七章是渎职罪的罪数。最高检2013年关于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收受贿赂而实施渎职犯罪,同时达到了受贿罪标准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章中笔者将从罪数判断标准和罪数判断原则的角度出发论证司法解释中这种处理办法的合理性,给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藉此,笔者还将提及应当废除牵连犯,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吸收犯,否则,作为数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