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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查证权的有无是两大对立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区别之一。受历史传统的影响,96年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的审判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庭前、庭中、庭后都可以庭外调查,甚至可以使用侦查性查证手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传播,我国开始进行大张旗鼓的刑事司法改革,并将控辩式庭审确定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此相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法官的庭前查证权,同时对法官庭后调查权的条件、手段、程序等进行了限制。但在实务中,庭前程序的改革并未取得理想中的效果,由于立法的粗疏,法官庭后查证也产生了诸多问题。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取消法官查证权,理由是取消法官的该项职权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和庭审改革的方向。通过对法官查证权概念、属性的深入探讨,对其价值的全面评析以及对该制度在我国运行现状的考察,笔者认为保留法官查证权是更为合理可行的选择,但应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以使法官查证权在实务中规范运行。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四部分,共三万余言。第一部分,法官查证权概述。界定法官查证权的概念和属性,厘清法官查证责任、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等相关概念,解决法官查证权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本文将法官查证权界定为在审前程序和庭审过程中,法官进行积极查证之职权。在时间上,法官从庭前审查中接触案件开始直至庭审结束均有可能行使此项职权;在方式上,法官查证权是指法官依法运用各种查证手段积极调查取证,而不是通过“听证”审查核实证据。针对对法官查证权法律属性认识的两种不同倾向,提出在我国由于法官具有纠纷裁判者和事实发掘者的双重身份,法官查证权兼有权力属性和责任属性。最后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证法官查证与当事人举证虽都是为了将证据尽可能全面地提上法庭,但二者的基础、内容、后果与性质不同,法官查证应以当事人举证为基础。第二部分,法官查证权的价值分析。文中以公正和效率为主要价值标准,兼考社会效益,对法官查证权的价值进行了全面分析,得出了法官查证权的存留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之结论。首先,庭审方式改革刚刚起步,很多案件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法庭质证无法查明,法官查证权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其次,法官查证权有违裁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等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但程序上的失衡可以通过调整程序设计本身来解决。再次,理论上讲法官查证权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正负参半,但长期的诉讼实践表明,在我国法官查证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法官拥有查证权更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也是法官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的要求。第三部分,法官查证权的制度现状。从立法和制度运行两方面分别考察了庭前、庭后法官查证权的制度现状,明确了法官查证权的保留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必须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完善。文中指出,仅靠取消庭前法官查证权无法达到排除预断的目的,必须对主要证据移送制度、预审与庭审法官不分以及厚此薄彼的书面审查等现状进行全面改革。而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疏,实务中法官庭后调查证据在启动、条件、手段、程序、证据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对庭后调查的程序进行细化和完善,同时必须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第四部分,法官查证权的制度完善。在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借鉴的基础上,提出在建立独立的控辩式预审程序的框架下,没有必要也不能赋予预审法官查证权,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为了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可以主动调取未成年人的背景资料。对于法官庭后调查权应予保留,原则上法官进行庭后调查应受原告申请的制约,仅在有关公共利益或案件真实的重大事项,法官可以主动或超出申请范围行使查证权。在具体程序上,法官庭后调查的证据应为实物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能性;庭后调查禁止使用侦查性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应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对法官庭后查证的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