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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讨论的“老鼠仓”主要是指近年来随着基金业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基金“老鼠仓”,即基金从业人员(如基金经理)在基金资金拉升股价前先行私自建仓进而牟利的行为。“老鼠仓”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老鼠仓”即《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规定的“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第二类“老鼠仓”则是指相关从业人员违反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利用自己所管理的资金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老鼠仓”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时存在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老鼠仓”屡禁不止的原因还包括:基金经理个人投资渠道不畅;“老鼠仓”操作隐蔽,查处难度大;基金管理公司隐瞒真相,包庇“老鼠仓”;监管体制存在缺陷,监管力度不足。“老鼠仓”作为基金经理的一种自利行为,不仅危害到投资者的利益,也危害到基金管理公司甚至整个基金行业的发展。从监管机关对近年来几起“老鼠仓”的处罚以及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执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老鼠仓”认定为内幕交易,而将其认定为一种背信行为。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老鼠仓”的基金经理应属于内幕交易的主体;根据《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基金经理所利用的基金投资信息也属于内幕信息。因此,“老鼠仓”从本质上应属于内幕交易。至于“老鼠仓”与背信行为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受益人负有信托义务,而基金经理对基金受益人并不负有信托义务,因此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背信行为。在分析了“老鼠仓”的法律性质后,笔者进而提出了几项规制“老鼠仓”的法律建议,包括放松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资限制;加强对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监管以及完善相关立法。本文除导言外,正文共三部分,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老鼠仓”的概念、成因和危害;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老鼠仓”的法律性质,认为“老鼠仓”应属于内幕交易;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老鼠仓”的法律规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