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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国旅游业日益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仍属无名合同,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旅游合同的立法。一方面,实践中旅游纠纷的解决大都是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这常常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困难;另一方面,我国学术界对旅游合同的研究和讨论也相对较少,但在旅游活动中,旅游产品具有无形性、旅游服务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使得旅游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与其他典型合同有很大不同。所以关于旅游合同的研究和讨论是很有必要的,澄清旅游合同中有争议的问题有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及旅游业的发展。本文针对旅游合同中几个较为典型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约30000字:第一部分是关于旅游合同基础法律问题的研究。首先探讨旅游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其次指出旅游合同包括代办旅游合同和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包价旅游合同是一类混合合同,其性质应根据每项具体给付的性质分别确定。最后分析了旅游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旅游经营者的义务和旅游者的权利是论述的重点,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权益,促进旅游业的良性发展。第二部分是有关旅游合同的格式化及其规制问题。在分析格式合同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寻求格式合同的一般性,再从一般到特殊,探讨了旅游合同格式化形成的原因及其弊端,同时通过对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的分析,指出旅游格式合同规范的缺陷,认为其在消费者保护上是一块软肋,应该加强对格式化旅游合同的规制。本文针对具体的规制提出了一些建议,着重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提出规制建议。第三部分是关于旅游合同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由于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比较大且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较多,本文对该部分进行了重点论述,分析了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情况,结合我国学术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认为违反以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大势所趋。旅游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旅游者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订立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殊之处。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符合法律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也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旅游合同违约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合同法学理和实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肯定旅游者在旅游经营者严重违反合同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同时也要对这一请求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以防将旅游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旅游者会假公平之名损害合同正义,阻碍旅游业的发展。第四部分是旅游合同有名化以及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构建。旅游业不仅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产业之一,也是增长最快的产业。随着我国加入WTO,对与国际接轨的更高的法制环境的要求,旅游合同应当有名化,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完备的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旅游业的实际情况,旅游合同立法构建的方案包括:一是体例方面有两种选择,民法典正在起草,可以将旅游合同作为一典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也可以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规定旅游合同;二是在具体内容上扩大旅游合同的适用范围,明确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变更、转让、解除权,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旅游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