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食品问题是关系到公众安危、社稷安危的一件大事,食品安全直接涉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是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作为最后的手段也有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一定时期内确实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惩治了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不法分子。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显露出了明显的不足。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食品安全保护水平相比国外发达国家较低,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发展变化的现代社会的需求。正因为如此,本作者认为需要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修改,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第一部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沿革。本作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第一,建国后食品安全法规的草创阶段。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仅仅以行政手段保护食品安全,当时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还不十分详尽。1993年制定了单行条例《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二,1997年刑法典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1997年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部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辨析。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体的认定。首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论争。得出结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个人或者单位。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分别对本罪的认识因素“明知”和本罪的动机进行分析。本作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确认行为人的是否明知存在一定困难。一般需要审查证据是否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另外,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目的和动机,虽然通常情况下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均以盈利为目的。但是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第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认定某一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掺入食品中的物质必须是“非食品原料”。另一方面是,被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有毒、有害。第四,对掺入行为的认定。掺入行为不仅仅包括把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还包括行为人直接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代替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第三部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本罪的停止形态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有所掺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认为抽象危险的产生,才成立犯罪。这种抽象危险产生后,也只意味着作为未遂的危险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既遂,故在抽象危险产生后,实害发生之前,只要行为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实害发生的,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部分是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认定。第四部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具体表现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体系归置不合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第五部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及配套法律体系措施的完善。主要针对本罪的立法缺陷提出完善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置到危害公共安全体系;完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罚,包括罚金刑的合理适用、资格刑的合理适用以及本罪死刑的废除;最后提出建议健全本罪犯罪预防体系,主要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