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随着信用证在经济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利用信用证来实施诈骗也成为一种常见的诈骗形式,在我国,为应对这种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九世纪末,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单行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吸收了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内容,规定了我国现在的信用证诈骗罪。但学界和实务部门对该罪的适用问题,如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否应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信用证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界分等方面存在分歧,本文结合学界相关成果,深入研究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指导司法实践。虽然我国现在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国内的经营者对国际贸易中金融衍生品的使用和风险规避并不是很了解,从而造成了极高的国际贸易结算风险。我国刑法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用以惩治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但是在实务中,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工作人员,刑法学者们对本罪有许多理论上的争议,笔者通过相关研究,对争议的问题做了相关的分析。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上,刑法学者对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着较大的争议,形成了理论界的两种观点,即“必要说”和“不要说”。本文通过对“不要说”观点四种理由的反驳,通过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的论证,通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对于“非法”一词所代表的概念进行分类论述,通过对作为本罪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论证,来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应该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主观要件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人员执法的难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然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本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明标准,最后运用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以及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法条列举了三种相对具体的行为方式和一种兜底性行为方式,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本文通过对“伪造”与“变造”两个词的区别和“伪造文件”的几种方式做了相关的分析研究,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行为方式做了理论分析,以解决此种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使用作废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罪活动”笔者列举了几种“作废的信用证”进行相应的理论研究。接着,对如何理解“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做了简要论述,明确了此行为的几种疑难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对于“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行为”,本文对“敞口条款”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问题,以及常见的几种行为方式进行了相关的论述,以明确如何对此种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在本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界分方面,针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以及“盗取他人信用证后又使用的”行为性质,本文通过对以上几种金融类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对象、主观要素、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客体等等方面做了相关的对比分析,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和疑难问题等方面做了相关理论研究,以明确本罪与其它金融类诈骗犯罪的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