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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骗取贷款罪以来,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在严肃金融管理秩序,保证金融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认定,仍然有很多分歧,主要有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既有故意又有过失?本罪中的欺骗手段应该怎么理解和认定?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等。围绕这些问题,论文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正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骗取贷款罪中立法、司法与认定中的问题。首先就骗取贷款罪的的立法概况和意义进行阐明,文章从诈骗罪的设立,到有关涉贷类犯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设立,再到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明确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梳理了法律制定的脉络,认识到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无论是对法律的完善还是对金融安全的保护,都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其次,运用数据分析的方法,统计骗取贷款罪设立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再次,运用具体案例,引出骗取贷款罪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对主观方面的罪过和主观目的、客观方面中行为认定、情节认定以及怎样与相关罪名区别,为下文论述做铺垫。第二部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该部分从骗取贷款罪的罪过和非法占有目的两方面进行阐述。对于主观罪过,首先对学界四种不同观点进行阐明,然后笔者在明确了何为本罪的“危害结果”之后,运用最基本的刑法理论知识和文理解释的方法,对行为人是否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次论述,最后得出骗取贷款罪中主体的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明确何为“非法占有”,运用对比分析,得出此处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是非法所有的意思,而不能简单的将其等同于民法中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其不仅仅指掌控、控制该物,更有在控制该物的基础上将其据为己有、作为投资等意思。其次,怎样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凡占有目的”,要借助外在的行为从三个方面判断,一是行为人对其还贷能力的认知,二是行为人对取得的贷款的用途。三,要判定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有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最后,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因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结合,其既遂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若危害结果产生,即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则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目的指导下的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部分,骗取贷款罪之行为认定。该部分包括对欺骗及欺骗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是否包括不作为进行阐述。对于欺骗行为,首先明确何为“欺骗”,得出对欺骗应做实质性解释,只有足以影响金融安全,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才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还明确欺骗还要与差错区别开。然后阐述可以从虚构主体资格与虚构材料两个角度去判定何为“欺骗手段”;从刑法上关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理论、“欺骗行为”的内涵及行为人的义务来看,欺骗行为包含不作为。第四部分,骗取贷款罪之情节认定。该部分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两方面对情节进行认定。在“重大损失”部分,通过剖析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结构,得出“重大损失”不是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对“重大损失”认定中,首先明确损失的范围,指出重大损失的范围广泛,既应该包括贷款人因不能归还贷款致使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包括金融机构为挽回贷款所造成的一般损失。然后确定何为损失,再根据相关规定得出可以从骗取贷款的数额、次数、造成损失的金额等方面认定重大损失。对“重大损失”的时间标准进行确定,通过多种观点的比对,得出重大损失的认定只能以合同到期之后立案之前为时间标准,然后从三个方面阐述之所以以此时间为标准的原因,(1)这是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求。(2)是促使贷款人积极还款的需要。(3)这是防止打击面过宽的需要。对于重大损失的数额量化标准,应以造成损失达二十万或者欺骗的数额达到一百万为标准。最后对骗取贷款中常见的“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进行分析,得出,若行为人向银行取得贷款都是欺骗的手段,则应将其认定为一罪,若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定骗取贷款罪,否则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定贷款诈骗罪。在“其他严重情节“部分,主张从骗取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手段严重性两方面认定“其他严重情节”。第五部分,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进行比较,得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中最大的区别就是其是否有高利转贷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为以后能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一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