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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参审在民事司法体系居于次要地位,但外行参审仍是历久弥新话题。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构由主体、对象、依据、路径、标准构成,事实认定作为诉讼行为需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一并考量,审判主体与事实认定行为的内在联系体现为一种“主体——行为”分析路径。“主体设置有利于行为合理化,行为模式与主体相适应”,是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原理。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通用规则草案》中可找寻我国陪审制最初印记,建国前实践主要集中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初继受前苏联人民陪审制,但并未融入诉讼程序,运行效果欠佳。晚近十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呈复苏之势,但陪而不审是挥之不去的阴霾。四中全会决定给出的改革路径是逐步实行陪审员主要负责事实认定,这项旨在解决陪而不审的改革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呈现民事参审制与陪审制糅合的特征。对改革试点法院的实证考察发现,陪而不审并未有效解决,还出现新的行政化、盲目扩大参审范围等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体现法系遵循、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仍待形塑。外行参审并非我国独有的地方性知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相当的多样性。法庭二元结构系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志,决定着英美民事诉讼基本逻辑。英美民事陪审制的历史是一部对陪审团信任与不信任、保护与制约的发展史,形成陪审团事实认定权排除机制、要求陪审团重新审理机制、法官指示机制、证据规则等系列陪审团事实认定权制约机制。根据通常见解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制,但德国州法院商事庭以及德、法、瑞典、比利时、挪威等国劳动法院、农事租赁法院等专门法院实行民事参审制,局部领域适用并未改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职业法官审理制的标准配置。前苏东国家实行人民陪审制,被视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有力武器并在苏式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构中实现“逻辑自洽”。以上三种形态尽管存在较大差异,但亦有共同规律:需置于程序结构中考量、自由心证、注重法官与陪审员互动、陪审员事实认定职权限于实质性判断、参与专业事实认定成为新方向等,共同规律很大程度源于人的认知规律与民事诉讼逻辑的融合。陪审制对事实认定合理化的意义并非泛化为民众常识与生活经验融入审判的空洞表达,而需对陪审员常识判断如何融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精细技术分析,从活化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辩论全趣旨判断的具体化、证明度的合理化、专业知识的补充、公共案件事实认定的合理化等方面予以具体考量。尤其经验法则、辩论全趣旨、证明度的判断既是自由心证的精妙所在,亦是自由心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当之处,陪审员参审能一定程度破解此难题。当然,程序装置相对繁琐、事实认定能力存疑、合议制的势微、司法民主价值空洞化是影响陪审员参审的负向因素。法庭之友、司法调查官、专业委员会、鉴定人制度等与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存在制度竞争关系,影响制度选择与适用。权衡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正负因素,结论不是取消而是规范适用范围、设置集中高效程序,将程序成本、时间成本等降至最低。陪审员参审的发展态势不是高歌猛进式的,体现为一种“衰而不落”状态,在具体适用上体现为审慎适用。全要素、全过程参与事实认定显然违背陪审员认知规律,应根据其认知规律采取适度参审方式。参审案件范围方面,限于公益诉讼的准强制适用、公共型私益诉讼及专业型案件的选择性适用、常规案件的例外适用。参审阶段方面,限于参加口头辩论主期日程序,不参与准备程序。参审职权方面,限于实质性判断权,排除诉讼指挥权、除人证外的证据采纳决定权、调查取证权等。以诉讼证明为参照系,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限于诉讼证明,不适用于司法认知;限于严格证明,不适用于自由证明;限于证明,不适用于疏明;限于证明力评价,不适用于证据能力判断;限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不适用于辅助事实。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陪审员参审不可回避的问题。英美法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呈区分与交错状态,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同区分论存有冲突。试图从厘定最狭义的事实问题、根据裁判主体认知规律及裁判对象酌定混合问题等方面确定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最低限度,如感观直接感知的事项、小前提的回溯式涵摄、事实判断中的非法律评价等。确定最低限度标准的效果可能极其有限,更有效路径是不拘泥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从待证事项与裁判主体认知规律的对应关系出发,将“该事项适宜法官还是陪审团审理的对比分析——确定适宜由何种主体审理——以主体不同确定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的“三步式方式”简化为“该事项适宜法官还是陪审员参审的对比分析——确定适宜由何种主体审理”的“二步式方式”,以发挥陪审员认知规律的作用为要旨,而不以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为中心。在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启动方式上,结合陪审员参审适用案件类型,建立“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发动为辅”的启动机制。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原则上将准备程序作为必经阶段,职业法官在准备程序进行争点整理,对书证等非人证进行证据调查。庭审活动以集中迅速进行为要,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进行人证的证据调查,共同听取诉讼两造对证据调查结果的辩论,在整理各项证据调查及辩论结果基础上形成混合型心证,注重混合型心证的动态公开。评议阶段注重对陪审员评议权利的保护,使陪审员与法官整体上居于均衡。适度参照英美法系法官指示与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由指示阶段、指示启动、指示内容、指示效力、指示救济等构成的法官指示体系。当陪审员多数意见与法官少数意见有冲突且可能严重影响事实认定合理性时,以更广泛的民主与更权威的专业的方式予以解决。陪审员有效行使事实认定权,除了参审机制的优化构建,还需推动事实主张具体化、律师强制代理制、民事判决说理、大合议制、陪审员选任、法官职业化等配套制度的构建。本文包括绪论与六章。绪论主要探讨了研究缘由、基本立场、基本范畴、研究方法等问题。第一章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中国实践,对清末民国时期的陪审制、建国前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陪审员职权进行了文献梳理与分析研究,重点对深化司法体制背景下的人民陪审员职权改革及试点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与分析评价。第二部分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比较研究,对英美法系民事陪审团、大陆法系少量的民事参审制、前苏东国家人民陪审制三种事实认定主要模式的个性与共性规律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制度价值,从五个方面对陪审员参审对于事实认定合理化的作用进行了具体论证,分析了陪审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负效果并作出尽可能客观的回应,对陪审员参审与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四章为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框架。在前三章研究基础上,对我国陪审员参审的发展定位进行研判,探讨了模式选择需考量的因素,提出限缩适用的基本思路并予以论证,就陪审员参审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障碍及其解决路径进行了探究。第五章为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运行。从启动、准备、庭审、评议程序四个方面研究了具体流程,就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进行了体系化构建,探讨了陪审员与法官冲突意见的解决路径。第六章为保障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