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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行为的泛滥对我国政治、经济、社会都造成了不小的影响,政府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刑法对信用的保护,发挥刑法“保障法”的功能。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并未对信用投入足够的重视,加之信用犯罪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导致信用犯罪概念不清楚,体系不完善。本文在论述信用的概念和刑法保障信用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对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犯罪的条文进行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共分为4个部分,共2.5万多字:第一部分为信用的概述。信用是指以诚实不欺为基础,对主体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愿的社会信赖和评价。信用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并越来越趋向于财产性。刑法语境下的信用可以分为个人信用和公共信用。个人信用是指个人建立起来的,使他人和社会对其诚信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愿产生信赖;公共信用则指社会公众对制度化的证明形式或证明记号(如印章、文书、货币、票据等)的证明力所持有的信赖和评价。第二部分为刑法保障信用的合理性。刑法的合理性在立法阶段主要体现为合理划定犯罪圈与合理配置刑罚。这就要求刑法在调整失信行为前,要确保该失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其他法律对其调整失效。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失信行为对经济、社会信任、公信权威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其他法律建立的信用制度,如个人征信制度、银行贷款制度,由于其惩罚力度较弱,对这些严重的失信行为调整不力,因而需要刑法对这些行为予以调整。第三部分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信用的保障。我国信用犯罪主要可以分为损害信用类、背信类、伪造类、假冒伪劣类、欺诈类5大类。但我国刑法对信用的保障仍有不足:在个人信用方面,缺乏普通背信罪的规定;在公共信用方面,立法过于分散,用语不统一,不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公共信用。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刑法对信用的保障。信用犯罪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信用制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客体为信用制度,主体为不包括国家在内的个人和单位,主观上以故意为主,过失为例外,客观上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完善信用犯罪的立法,应当增设背信罪以维护职业信用,并集中立法,设置专章保护公共信用;完善信用犯罪的刑罚,应当依据信用犯罪的非暴力性废除市场信用中死刑的规定,并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预防信用犯罪主体继续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