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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是重要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正确行使不仅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也是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民法通则》、《担保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此均有规定,但是鉴于多部法律就某些问题的规定存在抵触或冲突,制约了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功能的实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阐述了留置权的一般理论。从留置权的立法例出发,列举了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简述我国主要民事法律对留置权的定义,分析民事留置权的五大特征,并且通过之前的比较提出一些笔者的认识。第二章重点剖析了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船舶留置权的种类,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船舶留置权的根本特征--船舶占有这一问题,并对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消灭和效力进行了详述。基于前几节的分析,笔者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有重新界定船舶留置权的种类、细化债务人提供担保以消灭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条文、增加船舶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和紧急留置制度等。第三章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立法例,来分析我国《海商法》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性与约定性兼具的担保物权,并且具有英美法优先权制度的某些特点,而出租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属于约定性留置权,与一般的民事留置权相去甚远。第四章专门对我国的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作了论述。笔者主要对几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包括:对无船承运人也可享有海上货物留置权进行说明、结合案例逐一分析海上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提出被留置物可以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观点、简述留置货物与法院扣货的关系等。第五章主要就租约中的留置权进行研究。笔者结合并入条款和航次租约中的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对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作了深入讨论,在定期租船合同部分,分析了不同期租范本对留置权条款的规定和期租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问题,并根据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法。本文在参考传统民法留置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新出台的《物权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思考并阐述了一些看法,期望能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