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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侵犯商业秘密罪也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一点可以说是将“重大损失”修改为了“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作为刑法客观违法阶层中的一种整体性评价要素,可以说一定程度上能够突破“重大损失”所带来的唯数额论困境,但是对“情节严重”具体应当如何解释,应当站在何种角度进行解释,“情节严重”的适用是否会不当扩大犯罪圈,这都是修法后需要在后续司法适用中解决的问题。论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全文约3万4千字。第一部分,标题系问题的提出,即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修改,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呼声,更加适应新时代知识产权的发展,符合知识产权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大损失”所带来的“唯数额论”困境,但是“情节严重”的解释适用,本身存在一定的误区,且如果不能站在刑法谦抑性和商业秘密的限缩性角度去解释“情节严重”,很有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中不当扩大犯罪圈,将一些仅仅需要民事处理的案件,不当纳入刑法的处置范围,从而限制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第二部分系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界分的探索论述,主要包括实践上的探索和理论上的探索。实践上的探索主要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司法解释对此的认定,而理论上的探索主要阐述了侵权人获益说、权利人损失说、商业秘密许可费、研发成本说和多元适用次序说以及侵权行为与认定标准相结合说这五大类型。侵权人获益说的问题在于,侵权人的获益与权利人销售利润的减少,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完全等同性,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并非都是通过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所带来的,还可能与侵权人的营销手段或者市场因素有关;权利人损失说应当是最能体现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带来的侵害的一种计算方法,但却也是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的一种方式,但是站在权利人本位角度,该种计算方式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商业秘密许可费、研发成本说的问题在于,其没有考虑到商业秘密最大的价值在于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所谓的研发成本,即前期投入,并不能准确的衡量商业秘密的实质价值;多元适用次序说是提供一种阶梯式适用顺序,以此对不同的侵害行为,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但重点还是不同认定规则的具体内容;最后侵权行为与认定标准相结合说最能适应现阶段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但具体如何将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第三部分系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界分之困境和成因的阐述,指出“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不能当然将数额认定排除在刑民界分标准之外,数额大小依然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而数额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式至今没有形成统一定论,学术上讨论诸多,司法实践上各地各院的适用情况也不一致。另一方面,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网络犯罪交织的当下,数额认定也更加疑难。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健康良好发展建立在人才创新的基础之上,如果一味地对“情节严重”进行扩张性解释,未能正确理解商业秘密本身的限缩性,那么会使得司法适用不当扩大犯罪圈,限制人才创新性发展,从而阻碍知识产权良好发展。第四部分系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界分问题司法适用的阐述。首先提出应当站在刑法谦抑性和商业秘密本身的限缩性,这两个角度对“情节严重”进行实质性解释。其次指出刑民界分标准,即“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应当围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基于掌握商业秘密这一竞争优势所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而展开;再者以该法益为指导,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对“情节严重”进行实质性解释,从而构建综合性标准。就商业秘密的概念而言,应在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增加适度新颖性的要求;对保密性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借鉴日本司法实践中的五项原则、四项标准;对商业价值的判断应当以法益为基础进行实质判断。就数额的认定而言,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重大损失”的解释基础上予以完善和修正;其中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时的“重大损失”,应以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时“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计算;对商业秘密灭失或丧失秘密性时重大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予以认定,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按照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进行判断,应采用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市场标准。最后围绕案例对上述标准进行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