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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07条为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10条则是就违约责任中履行请求权的特别规定。适用第110条的前提是先符合第107条的适用条件或称构成要件。同时第110条本身也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非金钱债务,二是当事人必须提出履行请求。《合同法》第110条的真正价值在于其但书规定。其法律效果为排除给付义务。但适用但书规定,除了满足上述要件外,还须满足但书规定所列情形,分别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指由自然规律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提供给付。法律上不能履行指基于法律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所谓不能履行应当指履行义务本身无法实现,而非履行义务对债权人没有意义。种类之债亦可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形。中国法上不存在如德国法学上的一时给付不能问题。就何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本文认为有两种情形宜认定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一是不合理的高度依赖债务人亲自履行才能实现或满足合同目的的给付,二是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就履行费用过高,本文先介绍了德国法上的履行费用和履行利益显著失衡、交易基础障碍(又称经济不能)、实际不能三种类似情形,由此说明单单一句费用过高也可能存在三种理解,即债务人的履行费用相对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过高、债务人的履行费用相对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所得利益过高,又或者债务人的履行费用超出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最后一种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现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在约定的履行期间经过后,债务人未有履行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及时提出强制履行请求,则丧失强制履行的请求权。本文对此观点予以挑战,认为在约定有确定的履行期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有无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原定给付。仅在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第110条中其他三项非定型意义的给付不能和典型的给付不能有着相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没有必要将他们区分开来,应当给予一上位概念总括之。就《合同法》第110条之内容,学界主流以“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概括之,本文以为不妨即以“给付不能”概括之,既简洁,又便于国际上的法学交流。在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会基于《合同法》第107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除当事人基于《合同法》第113条请求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害赔偿权,还需要考虑在部分无法计算违约损害或者根本没有违约损害的情形,当事人能否就因信赖合同正常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到赔偿,即徒劳支出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赔偿在《合同法》总则部分没有明文列举,但根据《合同法》第283、284条倒推可知,该项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客观存在。因此基于《合同法》第107条“等违约责任”的表述,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83、284条,认定赔偿徒劳支出费用作为未明文列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