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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此就有了法律条文的支持。由于环境污染自身所具有的潜伏性、隐蔽性、复合性等特点,由此带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起来难度大等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该规定表述的很不明确,制度设计也过于简单,我们有必要细化相关规定,制定完善的配套措施。本文通过理论联系实践,结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审判经验与其他地方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提出有益参考。本文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特性与这一制度建立的意义。二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展开分析,从各地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原告资格相关规定的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民个人、环保团体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展开理论分析。三是论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从我国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存在的问题角度出发,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四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分别论述了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及调解制度、我国对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损害后果的认定、专家证言的引进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五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以及案件的执行问题展开探讨。最后为文章的结语部分,对前文所说问题作一个总结,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