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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从繁重的体力与脑力劳动中得以解放出来,其中机器写手将人类从某些领域的脑力劳动中解放出来。机器写手目前主要应用在文学领域、艺术领域。随着机器写手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频繁“上岗”,对机器写手及其创作成果进行研究实属必要。机器写手创作成果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中,首要问题当属机器写手的创作成果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机器写手的工作模式,机器写手创作成果可分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果和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两类:机器写手独立进行创作不能产生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有人参与创作的过程才能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创作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机器写手往往仅在其中起辅助作用。机器写手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其参与创作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当属于参与创作的人——软件使用者或软件开发者,这两类主体对作品创作的贡献不等,结合机器写手的具体应用,可知软件使用者对作品创作做出的贡献要比软件开发者大,且依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软件使用者的利益更需要保护,因此机器写手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软件使用者更为适合。根据机器写手的工作模式,其所具有的抓取能力是有侵权可能性的。机器写手既有可能侵犯著作财产权也有可能侵犯著作人身权。机器写手在创作中所起到的作用,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机器写手独立创作的成果侵权,软件开发者责无旁贷。从机器写手的功能来看,如果机器写手只有单纯的侵权功能,那么软件开发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软件使用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机器写手并非只有单一的侵权功能,软件开发者可以以技术中立原则免责,而软件使用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