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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各种新型的传销经营模式纷纷产生,而传销犯罪活动也混迹其中,并在多种因素的刺激下迅速蔓延,屡禁不止。“经济邪教”的特点日益突出,不仅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大“毒瘤”。为了打击传销犯罪,国外或其他地区一般的做法是把非法传销行为(金字塔营销计划)单独独立出来,由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在这一方面与我国的做法是一样的,但是他们并没有把非法传销行为单独入罪。我国把非法传销行为单独入罪可以说是世界上少有的尝试,对全世界打击传销犯罪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经济领域中有关直销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必须对组织者、领导者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里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该是对传销组织的运行起主导作用的人,能够直接控制传销组织的人。对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可以比照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处罚,因为这类人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通常是传销组织的“爪牙”,主要负责讲课、培训、充当打手,控制一般参与者。对于一般参加者来说,他们也是受害者,虽然他们有时候也通过各种手段欺骗其他人加入组织,但是对他们更重要的是进行思想挽救。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不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另外,组织领导传销罪客观方面:具体来讲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行为:(1)通过发展人员组成人员链;(2)缴纳“入门费”维持传销组织的运转;(3)其他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是必要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它不能按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来处罚。具体来说,以商品为媒介的传销代理商,看他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进行传销,知道的则构成传销犯罪。不以商品为媒介的,但明知是传销组织而为其提供方便的,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至于广告代言人也是一样的,必须是明知该组织是传销组织仍决意为其代言的才构成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罪是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目前仍然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立法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组织、领导行为界定不明确,而且存在新旧立法的冲突问题;其次,把传销活动入罪有可能导致国际经济贸易摩擦;再次,财产性处罚力度不够;最后,立法没有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完善:首先,明确界定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对旧立法中关于传销的相关规定予以废止;其次,逐步开放多层次直销市场;再次,按梯次加重财产刑的设置;最后,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单位犯罪作出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