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合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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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是市场经济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一种新兴交易方式,由其产生的纠纷亦是复杂多样,反映到司法层面,则是案件数量的剧增。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民商事法律当中尚未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制度体系,司法实践的认识不一,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并结合已有学术研究成果展开。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通过梳理以房抵债的立法实践及司法实践,总结其存在的问题。立法实践中从法律层面而言缺乏对其直接的法律规定,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外,均系法院内部文件,规范层次较低,且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并不能全面发挥其指导审判实践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裁判不统一的现象频发。第二章对以房抵债的基础理论予以探讨。结合司法实践,对以房抵债进行了更为合理的定义,明确本文所研究的以房抵债系合同,该合同中房屋需要具备可让与性及存在价值属性,合同中的债局限于金钱之债,折抵方式表现为只要能够反映折抵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均可。以房抵债合同的成立须双方在合法有效的原债基础之上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且依不同的标准可对其作不同的分类。第三章论述了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因设定时间及功能不同,该部分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的以房抵债予以分别阐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房抵债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若伴随有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的外观,其法律性质为让与担保;若未伴随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外观,其法律性质应为后让与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为一种新债清偿。第四章研究了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房抵债非流押契约,亦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为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系新债清偿,其系诺成性合同,双方在达成以房抵债合意时已生效,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五章提出了完善以房抵债合同制度的建议。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合同制度的完善,应当以出台司法解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其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对其公示方式,需专门设立“契约注册登记制度”,而现有的“预告登记”制度可适用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设定的以房抵债;同时,为实现以房抵债需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折算制度。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合同的完善,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明确其新债清偿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确立其可予以直接折抵的实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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