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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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相互间的交往日益复杂且不断深化。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在经营场所受到侵害的案件日渐增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也越来越受到重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首次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规定较为笼统,主体范围过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晰,经营场所范围及保护对象不明确,也没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等问题。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在对各国理论比较的基础上,借鉴了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将开启与持续危险、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先前行为认定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对经营者的合理期待、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及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共同构成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要通过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范围、场所范围、承担义务的时间范围、保障权益范围、义务内容等方面,综合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对经营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对应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同时,应当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人身权益,还应当包括财产权益。在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还应遵循个案判断原则、相当性原则及合理期待原则。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方面安全保障义务及防范制止第三入侵害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三种类型。 认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可免于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方面和服务管理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责任,对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才构成侵权责任。其中在认定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服务管理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时应适用直接因果关系。而在认定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时,因为有其它因素的介入,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 本文希望通过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进一步研究,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混乱、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促进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发展,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创造更安全的消费环境,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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