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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仲裁机构由于受到泛行政化的国家主导模式的影响而失去了民间自治机构的基本属性,与此同时,还面临着由经济贸易全球化带来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竞争,可谓内忧外困。仲裁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局限实质上涉及到正确处理国家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关系,仲裁机构内部治理过程中与仲裁庭、仲裁员和分支机构的关系。这些关系并不是分散、独立存在的,他们之间是有着有机联系的。即这些关系实际上发生于行政机关、仲裁协会和仲裁机构自身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而且形成了一个由外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内部治理构成的纵横交错的监管模式和治理体系,笔者称之为“仲裁机构监管与治理机制”。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法律制度的发生和变革都离不开相应的社会背景,对包括仲裁机构在内的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离不开国家与社会关系调整的背景,因为现代仲裁制度本身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作用的产物。由此,本文将对“仲裁机构监管与治理机制”的学理阐述置于国家与社会的理论分析框架中来进行。通过分析市民社会是仲裁耐以生存的土壤以及政治国家对仲裁制度的介入和维护来揭示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在仲裁领域的表现。而运用国家与社会关系这一肇始于西方的理论来分析中国的仲裁制度是有一定效用的。仲裁机构的监管与治理机制是国家与社会对仲裁机构进行规制的结合,是一个以行政机关、仲裁协会、仲裁机构为实施主体,以仲裁机构为监管对象的相互联系、相互发生作用,共同保障仲裁公正、效率和自治的制度体系。其构成包括国家层面对仲裁机构的监管机制即行政监管,以及社会层面对仲裁机构的治理机制,即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和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我国面临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的转型对仲裁机构监管与治理机制提出了挑战。我们需要改革“强国家—弱社会”这种旧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给仲裁机构监管与治理机制带来的弊端,适应新型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提出的发展要求,要限定国家权力对仲裁机构行政监管的界限,同时要培育和加强仲裁的社会基础,强化市民社会内部对仲裁机构的治理,使其自立和自治。在对仲裁机构的监管和治理过程中,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和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之间这种无形的界限究竟应当如何划分,又应当如何合理建构具体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就成为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
既然是对仲裁机构监管与治理机制的研究,那么作为监管与治理对象的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则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解决也将使后面的论述有了根基。对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立法、实践状况及学理争论的考察表明目前关于仲裁机构的法律定位是模糊的,这直接导致了仲裁机构的行政异化、缺乏退出机制、责任追究面临困惑以及机构内部治理缺乏依据。纵观世界发达国家主要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尽管表现形式不同,存在着个体差异,但在这些仲裁机构的背后却有一条主线将其贯穿起来,使其也具备了一定的共性。无论是表现为社团法人还是公司法人形态抑或是商会附属机构,它们从成立伊始一直都坚持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和民间性,都可以将其归纳为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具体到我国,对仲裁机构的定位应当建立在对仲裁本质的正确认识上。笔者看来,仲裁是一种由仲裁机构向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专业服务,其本质是法律服务契约,这样的本质决定了仲裁机构应当具有民间性、独立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仲裁机构首先应当是法人,现行民法体系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都不适合作为仲裁机构的法人类型,宜将仲裁机构定位为从事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这是仲裁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更是仲裁全球化的内在需要。基于这样的定位,结合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改革仲裁机构的行政监管、建立仲裁机构的行业自律以及完善仲裁机构的内部自治都有了相应的解决路径。
仲裁作为发轫于社会内部的民间私力救济机制,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国家层面,公权力要对其进行适度的监管。仲裁机构作为一个提供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法人,他无疑应该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此时是作为行政相对人而存在。但是受历史和时局所限,目前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监管没有对仲裁机构的民间逻辑本性给予应有的尊重,政府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和扶持演变成了政府直接“办仲裁”,违背了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原则,以致完全破坏了仲裁自治的内在逻辑结构,形成了对仲裁机构行政监管过度的现状。从仲裁机构最初的组建到成立后的财务、人事和运行等方面和环节,行政机构没有放权,与仲裁机构脱钩,致使行政权与仲裁机构的自治权相互交织在一起,无法疏离。最终影响了仲裁的独立、公正、信誉和仲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作用的正常发挥。笔者认为对仲裁机构过度行政监管的形成主要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备、仲裁机构的不当利益诉求以及仲裁文化的落后导致的,进一步剖析这其实就是强国家—弱社会的传统国家社会关系在仲裁机构行政监管领域的必然反映。通过考量西方法域“弱国家—强社会”关系背景下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监管经验,笔者认为,基于“提供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的定位,因应建设新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改革需要,我国对仲裁机构的监管应当坚持“依法有限监管”的原则同时要明晰政府对仲裁机构行政监管的界限,并对政府禁止监管的领域以及应予监管的领域做了尝试性的界定和阐释。
在明晰了国家层面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监管原则和界限后,接下来就该探讨社会层面对仲裁机构的行业自律问题了。《仲裁法》规定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为什么一直只是观念中的存在而没有成为实然的存在呢?在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后,本文进一步提出了中国仲裁协会究竟有没有必要建立的考问。笔者以为,当然有必要建立,原因在于:首先,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在大的组织体类别上应归属于行业协会的范畴。行业协会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有其存在的意义。第二,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既有宪法依据也有部门法依据。第三,是社会转型时期维护仲裁自治和独立、制衡行政监管的迫切需要,也是规范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加强仲裁的行业自律监督,传播仲裁知识,保障现代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在论证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的必要性之后,笔者通过考察各国行业协会的三种生成模式,结合我国特定的社会背景,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应当采取上下结合型的“合作型”生成模式,这是国家与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的表现,即在保持行业协会组织自身的独立自主性的前提下发挥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作用。本部分还着重对未来仲裁协会的运行范式包括业务主管单位及监督权限的确定、会员制的设计、组织架构以及自治权的建构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探讨。
加强和完善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是本文要探讨的最后一个方面。仲裁机构除了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的管理外,更重要的是仲裁机构自身还要在机构内部建立起有效的治理机制,以确保其宗旨的实现。而且从加强仲裁的社会基础的角度,应该高度重视和强化仲裁机构内部的自治,培养其自治的意识和能力。本部分的内容从三个层面展开。其一,仲裁机构自身角色定位的明晰。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对自己的角色没有一个明晰的定位,缺乏长远发展规划以及自身特色的提炼。更深层次的问题却是反映了仲裁机构缺乏仲裁法律文化。以美国仲裁协会这个先进仲裁机构所具备的仲裁法律文化为参照,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机构应当培育仲裁服务化、仲裁市场化、仲裁社会化、仲裁专业化、仲裁特色化的理念,以此来明晰仲裁机构的角色定位。其二,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非营利法人治理与公司治理结构有着天然的渊源和联系。但是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异,由于所有者缺位和股权缺失导致非营利法人内部缺乏天然的权力享有者和监督主体,就需要通过设置其他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对管理层的监督并且应该注重对决策层和执行管理层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在对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内部组织架构作了分类分析后,笔者对我国仲裁机构的权力机关、执行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完善以及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作了必要的讨论。其三,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仲裁员以及分支机构关系的理顺。通过三大关系的论证解决仲裁管辖权的归属、仲裁裁决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是否妥当、仲裁员名册制、驻会仲裁员、仲裁员的报酬支付模式、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登记管理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