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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重大事件是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或广泛影响性的社会事件。社会重大事件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它包括两种类型:即“物”对“人”之客观影响而形成的社会重大事件以及“人”对“物”的参与而形成的社会重大事件。传统的社会重大事件类型主要是“物”对“人”的影响这一类型,而随着社会主体性的发展,更多的重大事件类型则形成于“人”对“物”的广泛参与。社会重大事件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变化性与多样性,需要国家权力提供及时性的保护。行政调查权是应对社会重大事件的重要权力,它具有行政性、专门性、独立性、裁量性、社会回应性以及反思性。围绕行政调查权所建立的调查法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是一种中观法律机制,即其对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而言,发挥着一种对比监督功能,被调查对象对自己主张的或确认的事实与专门调查权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或冲突时,需要进行说明、解释与纠正。此外,在整个公法体系中,调查权还具有信息发现功能,其调查事实可以作为立法性的事实,从而与相应的立法程序相衔接,以实现调查权功能的最大化。行政调查权之主体在我国应在中央与省级分别设置,它们分别管辖全国性的社会重大事件或全省性的社会重大事件,但与现有行政权力体系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基于具体情况设置综合调查主体或专门调查主体,实行组织主导的调查制度。调查权的行使遵循法定原则、独立行使原则、社会参与原则以及裁量原则。调查目的具有社会回应性。调查程序方法结构具有动态性与有机性、合法性以及寻求调查目的与调查手段以及调查手段与调查对象之关系裁量的合理性。排除直接强制调查手段之适用、不适用规范意义上的听证制度、不适用行政担保调查制度、非以追责为调查目的之制度。社会重大事件调查制度需要专门立法。它是调查主体职权的来源。调查制度的功能最大化需要在公法体系内与相关法律程序的衔接,立法上应为此提供必要保障。立法应注意对公民权益提供充分保障,防止调查权的不当侵犯,应建立行政诉讼保护制度、物质损失补偿制度、以及调查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制度。应建立适应社会重大事件调查需要的调查公开制度、信息监测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