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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了解释,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然而,该解释却只是提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对其定义、判断标准以及适用却只字未提。这样含糊的表述,导致民法理论界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争论不休,一直未能形成通说;并且对于我国目前法律环境尚不完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而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模糊态度提高了对法官的要求,其具体适用上的判断难题依然存在。
本文采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的研究方法,第一部分以对国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分类的比较分析作为本文的逻辑起点。本文比较分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相关理论,对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第二部分笔者提出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考。笔者首先分析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原因,接着探讨我国立法一直未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原因,最后指出我国立法和实务中未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后果;第三部分,笔者对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在此,笔者分析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相关立法变迁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分析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关于正确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考,即本文的结论:首先应当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渊源。笔者分别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法律解释和宪法作了详细阐述;其次,提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情况比较简单,能够从法律规定的形式特征上直接认定某个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形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情形,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渊源的识别,在此基础上提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这是本文的难点与创新点所在,希望通过笔者的论述能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一个清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