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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罪主体的范围,有一般主体论和特殊主体论,本文支持一般主体论。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通过国家统一的执业医师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当事人所受的医学教育、从事医疗活动的能力和条件来综合判断。在主体问题的具体认定中,文中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是否构成本罪,要区别对待;乡村医疗卫生事业落后,因此对其要适当放低要求;另外还列举了本罪共同犯罪的几种常见的情形:合法医疗机构雇佣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到本医院行医;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伙同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开设医疗诊所行医;为亲戚、朋友非法行医出资、免费提供场所;出借、转让、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他人非法行医等。在本罪的行为方面,文中对医疗行为的概念以及本罪的行为特征,均作了具体的解析,认为医疗行为是指狭义的医疗行为,本罪的行医行为是一种以医疗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反复实施的业务行为,而且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其他罪名的行为特征与本罪的区别,例如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在行医过程中的患者承诺是对治疗行为以及必然导致的不良后果的承诺,并不包括对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承诺。而且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犯罪,任何人无权处分公共利益,即使得到被害人了承诺也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刑法中规定了本罪的加重结果,因此,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就尤为重要。本文结合案例分析了“造成就诊人死亡”在实践中认定,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一纸医生执业证书就对其处以重刑,而应当充分考虑行医者实际具备的医疗技能。另外还探讨了在行为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程,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时,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