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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适用1929年国际商会(1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以来,对于议付的定义发生了很大改变。《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在1933年得到了修订,并被重新命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82 )。目前的UCP,是自1933年以来的第七版。A节(9)款清楚地说明了,一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和票据或汇票的善意持票人在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尽管“议付”在D节(11)款出现,但并末做定义。很清楚的是,信用证“议付”的定义借鉴了议付文件法律。信用证的单据包括了对票据或汇票要求,会带来当事人之间,即取款人和收款人、付款人或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不同的权益和义务。然而,经过几年的发展,在法律和实践中,“议付”的定义已经改变了。在信用证实践中,一直到1974年UCP的第四次修改,汇票是被要求出示的。如果信用证是以付款信用证的格式出具,那么信用证的付款有无汇票皆可。然而,在UCP的第六次修改之前,如果信用证是以议付的格式出具,仍然要求出示汇票。尽管信用证本身并不是票据,但是,通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给子除汇票之外的单据付出对价,这行为本身就是议付。单据并不是票据,它是指向了商业单据,比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等等。在UCP500以前,信用证议付所要求的汇票,要求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为付款人,而不是开证行。在UCP500应用之后,实践发生了改变,自此以后,汇票是不应该以开证申请人作为付款人。现有的实践发展,已经泞致了信用证从业人员和法律从业人员对于“议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实践中发生了大量与“议付”汇票和/或单据有关的案件,一此判决导致了信用证从业人员的困惑。最通常的困惑是,(i)如果开证行拒绝偿付议付行,那么,议付行并没有保兑的情况下,对信用证议付了,其是否有权向受益人追索? (ii)如果“议付”’收益用以抵偿受益人的其他债务,而不是用以支付到受益人账户,是否可以?(iii)根据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所进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属于UCP所界定的“议付”?( iv)“付出对价”是否意味着付出的不只是货币利益,还包括了其他利益?等等。接下来的章节谈到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香港信用证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不是保兑行,“议付”没有给予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权利;而用“议付”的收益必须支付或借记到受益人账户。本文的研究将以信用证立法的历史发展和实践,以及与信用证有关的判例为根据,并对之进行研究。对信用证交易量较大的银行采取了问卷调查以获得有关数据。结果显示,当银行被要求以付受益人出示的汇票和/或单据时,银行的做法和实践各不相同。大多数银行没有议付,但是,仅仅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支付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出示的单据没有不符点。一些银行只有对己经有了授信额度的受益人议付:另外也有一些银行的做法是,尽管信用证并不是议付信用证,但还是会预先支付受益人。“议付”也可能给欺诈者欺诈买方和银行提供机会,欺诈者通过在银行审核单据时提交虚假的单据完成欺诈。受害者或许可以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兑信用证项下,通过申请法院的止付令,减少损失。但这仅限于适用于在开证行柜台兑用的信用证,而不是已有指定的议付行遵循议付条件进行了善意议付的信用证。信用证下的单据“议付”,是一种贸易融资手段,通过受益人的银行提供融资给受益人。银行只有在其了解客户信誉的情况下,才会根据信用证出示的单据进行议付。因为银行要求在融资前了解其客户,所以有时候即使其客户的信用证不能议付,但银行仍然给予融资。经过学习和研究,通过银行间财务电信合作的组织(SWIFT)所引入的贸易服务功能(TSU)和银行付款责任(BPO)的系统,以及由其他机构发明的电子单据系统,已经不再需要汇票或者票据在信用证交易中出示。结论是,信用证在不久的将来只应适用付款,无沦是即期付款还是延期付款。开证行应当对其进口客户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负贞,受益人的银行也可在即期或者延期信用证情况下,继续向其出口客户提供融资。信川证,无论是即期付款还是延期付款,仍然保持其独立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