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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变身为比金钱更为重要的“社交货币”,亦因如此个人信息的散布总在信息主体有意或无意之中发生。而散落于网络的个人信息又被数据控制者以技术性手段收集、利用,被遗忘权即在此状况下被提出。被遗忘权是极富争议的新型态权利,因创设其之初衷在于保护个人在信息化时期的隐私,故有学者将之归于隐私权范畴,又因其保护客体直观地指向个人信息,故有学者认其为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但毋论何种观点,均未突破对被遗忘权为人格权(支配权)的认知。此种情况之发生原因主要在于缺乏对被遗忘权的体系性理解,因此笔者将运用体系化方法理解被遗忘权作为文章写作最重要任务。本文对被遗忘权的检视,系将其投放至民法体系中,由此得出被遗忘权在运行逻辑、权利构造上并不同于人格权等支配权,而与请术权一致的结论。周知,私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实体性请求权及保护民事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而从被遗忘权之立法目的、运行逻辑、实质内容来看,在此分类标准下其归属于救济性请求权并无异议。但以上均仅属于理论考察,为使被遗忘权具有实证法的意义,还应明晰的是创设该项权利在实证法上之必要性与正当性。实证法上之创设权利之必要实则为有无既存替代者的问题,而所谓正当性则在于创设该权利是否符合有关权利创设的基本理论。就被遗忘权而言,若人格权之侵害已既定,则因有隐私权(或名誉权、姓名权)上之请求权可为适用,故并无创设之必要,则有必要者仅存在于危险尚为抽象时。也因为这样,对被遗忘权正当性的考察就被限缩到仅有抽象危险的情况。依民法之传统,抽象危险下使人负担义务或责任其要求甚高,一般而言须同时满足义务/责任人因该产生危险之事项而享受利益,且能够控制该危险。而被遗忘权之所以具有创设之正当性,其理由主要在于信息化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已从原来的一级使用变成二级使用,这就使得数据控制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是未获得授权的,且数据控制者利用其所创造出来的算法,控制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及所获得的信息的类型。这就使得人们在失去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后,并不能获得对等的回报,以致于利益失衡。且此种对个人信息的失控对于个人而言就是一种危险。此外,数控控制者还通过由个人信息汇聚而成的信息池大量获利。在对被遗忘权之正当性进行论证后,还须明确的是作为救济性请求权的被遗忘权其所保护的原权利为何的问题。通过考察、比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并以对应程度及效用为判断标准,认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为被遗忘权之原权,应具有更大实益。为了使文章所作研究在逻辑上更为周延,故本文在末章加入了对被遗忘权之原权的保护的内容,从总体思路及具体原则两个层面,做简要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