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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通过提出议题提案或议案提案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提案权制度具有增进公司与股东之间良性沟通、监督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敦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等多重效果,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我国现行股东提案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中,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类型,股权结构更为分散,更有利于股东提案制度发挥其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引入股东提案制度时间较晚,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的各项相关规定目前仍然存在许多模糊与缺陷。股东积极主义主张股东如果能够积极、合理地参与公司治理,将对公司发展起到正面作用,可作为我国建立股东提案制度的理论基石。但是,只有证明了可能存在这种积极股东,才能证明股东提案制度的存在可以发挥作用,而集体行动理论则可以用来寻找这类股东。根据集体行动理论,中小股东应当是我国上市公司中行使提案权的股东,是股东提案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在证明了股东提案制度在上市公司中是可行的基础上,为了保障股东提案制度在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有序运行,应当限制提案股东的资格,包括将提案股东的持股时间限制为3个月以上并要求持续持有至股东大会召开、降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并规定持股份额的绝对数值等。另外,我国现行规定中没有统一上市公司股东提案的接收人,也没有明确提案审查主体,为了股东提案权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当赋予股东大会召集人接收和审查提案的职责。股东的“提案”是“建议”“质询”的一种要求更为严格的表现形式。同时,我国现有的对股东提案的分类和要求与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应当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议题提案与议案提案的分类,并且应当排除不合适的提案以保障股东大会对提案的审议顺利进行,对提案不应要求同时具备议题与议案,对股东提案的“明确”与“具体”的要求应当低于召集人提案,应当限制股东提案的数量和字数。在此基础上,为了规范提案行使程序,保障提案制度的顺利运行,首先应当提前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并延长股东提案的受理期间,以保障股东提案权的有效行使。其次是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且分散的现实情况,应当以公告的形式进行股东提案的告知,从而节省公司的时间和物质成本。最后是对超时提案应当严格拒绝受理,从而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避免过多地占用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股东大会做准备的时间。不仅如此,为了保障股东提案权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还应当增加有关股东大会法定出席人数的规定,而为了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要求,应当以网络投票制度取代引入委托书征集制度,来降低中小股东参会的成本。同时,为了保障召集人对提案进行慎重的审查和排除,应当明确召集人的行政责任。当股东提案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先申请证监会的行政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复议或诉讼结果与裁决结果不一致,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且涉事召集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为了保障公司决议和行动的稳定性,应当规定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提案权受到损害的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申请行政裁决,则在期间经过后也不得申请其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