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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时代,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话题,这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于自身精神利益的高度关注,也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行为,只有侵权责任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认为违约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或损害根本无法予以赔偿,并且将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标准。笔者对这些观点提出质疑,从精神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民法的基本原则等方面分析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认为建立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对于民法理论完善和社会生活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应该尽早建立违约责任精神赔偿制度;接下来又对否定违约精神赔偿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这些否定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证明了建立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可能性;通过对其他国家违约赔偿制度的考察和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得到我国违约责任精神赔偿制度的启示,最后提出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设计方案。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必要性。这一部分从精神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精神利益不受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有相应的利益就需要有相应的保护。维护公平原则就必须做到平等对待,保证形式上的彼此平等,不能允许任何人损害他人利益却不承担责任。诚信原则需要鼓励和保护守约方利益,达到双方利益平衡,否则违约行为损害别人利益却不受法律否定评价,就会影响诚信原则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完全赔偿原则从合同法出发提出不仅要赔偿守约方的经济利益更要赔偿精神损失等几个方面论证了违约责任精神赔偿完全必要,应当尽快建立违约责任精神赔偿制度。第二部分,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可能性。这一部分否定了违约精神赔偿不符合法治传统、不可预见、不可度量、引发诉讼爆炸和导致法官专横等质疑违约精神赔偿可能性的观点,认为法治传统是可以改变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他国家已经开始承认和建立违约精神赔偿制度,我国也有必要顺应时代潮流。精神损失可以预见,民法意义上的人完全可以很好的完成这一任务,并且专业的服务机构如旅游公司更因为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预见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失的度量也是可以通过客观标准来认识的,这包括过错情节、盈利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都是法院用来度量精神损害的标准,侵权责任可以用,违约责任也可以用。违约责任的精神赔偿不会引发诉讼爆炸,法官专横不能归结于建立这一新的制度,法官需要提升素质,法律规制能更好的约束法官的行为。最后论证了我国建立违约精神赔偿制度已经具备较好基础,建立违约精神赔偿制度完全可能。第三部分,各国相关立法状况考察和违约精神赔偿典型案例分析。这一部分重点考察了各国有关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立法状况,英国和美国都没有在法律上明确支持违约精神赔偿,但是都在具体的法律生活中创造了相应的案例来保护和支持违约精神赔偿,说明这些国家都在事实上承认和支持了违约精神赔偿。德国和法国也没有明确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也有许多经典的违约责任精神赔偿案例,其保护范围甚至超过了英国和美国,这说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大的发展趋势,进展的方式是通过具体的案例在法律生活中取得了突破。当然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能获得赔偿,能够获得赔偿的案件都是旅游、婚庆等特殊的案例。笔者引用了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婚庆服务、丧葬服务、旅游服务以及医疗服务案例,具体分析了案情,认为在这些服务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损失安全可以预见、度量,侵权责任并不能完全保护这些权益,我国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对精神利益进行了保护。但是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缺乏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方式。通过分析这些中外的具体案件,为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部分强调关键是法律的发展一定要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通过最少的社会法律资源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通过重新解释法律提高法律的适应性,很好的界定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概念和范畴,规定限制措施,发挥这一制度的最大效能。从确立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法律概念及制度设计方案、重新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相应限制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设计方案并深入探讨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限制和是否具有惩罚性问题,展现这一制度设计的全貌。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的基本问题,因此追求的是公平和鼓励交易原则,不具有惩罚性。最后,根据自己的理解制定了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相关定义,认为这一概念既能够有效的保护缔约方的权益,又能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还提出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对我国的违约精神赔偿制度建立提出自己的美好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