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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婚姻立法中都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则起步较晚,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在结婚制度中却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有关内容。同样1980年的婚姻法亦是如此。无效婚姻制度的长期缺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给司法工作者带来许多不便,婚姻法缺少严肃性和权威性。可喜的是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其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相应制度,完善了婚姻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次修法只是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个过渡,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在具体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充实、完善。本文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及价值意义、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无效婚姻制度在使用中凸显出的问题、以及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等方面简要论述了无效婚姻制度,以希望对我国未来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本文主要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前言,主要讲无效婚姻制度的背景、意义、中国对无效婚姻的研究现状、外国对无效婚姻的研究现状、本论文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意义;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请求权主体及行使期间、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四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四部分,指出了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以下五方面问题:无效婚姻的范围、认定机关、同居关系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及损害赔偿制度在无效婚姻的使用;第五部分,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具体内容的分析,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从五个方面即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同居关系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规范和完善无效婚姻审理程序、构件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第六部分简单概括无效婚姻了制度的基本内容及未来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