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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角度来看,行贿是当今社会腐败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贿赂是近代社会的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当事人从利益权衡的比较中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追求效益最大化,从而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腐败的根源直接取决于行贿和受贿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行贿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型的严重侵蚀,是产生腐败的温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虽然有些人相信,在社会转型时期,在某种程度上腐败的存在可以提高办事效率,是“第二个选项”。外国社会学家也认为,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政府权力的扩大,伴之而来的腐败过程增强了对经济发展的激发,腐败现象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实现现代化的润滑剂。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行贿是在少数人利益的基础上,以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代价,破坏整个社会的政策经济秩序。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些犯罪受贿数额巨大,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被老百姓深恶痛绝。这种现象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法在打击行贿罪方面存在轻行贿重受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行贿罪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完善,对行贿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的。因此,预防和打击腐败是减少腐败的最重要的部分。目前,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贿犯罪行为一般具有腐蚀性、传染性、隐蔽性、主动性等特征。由于行贿罪的复杂性,在涉及行贿罪定罪量刑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理论分歧,如如何正确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罪的范畴、如何正确区分正常的馈赠和行贿行为等。通过对国外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在惩治行贿犯罪的立法、反贿赂机构的设置、行贿犯罪的法定刑等方面,都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和总结的经验和教训。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行贿罪防治机制,必须做好以下几点:1、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转变“重打击受贿,轻惩治行贿”的立法思路。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要考虑“非物质利益”作为行贿手段的界定问题、行贿罪的“资格刑”、“罚金刑”等刑罚的适用问题、“允诺不正当利益”的入刑问题及贿赂犯罪的处罚平衡问题;2、完善行贿案件的侦查机制,积极实行“一并立案式”侦查、“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的侦查模式;3、区别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的处罚规则,加大公款行贿的处罚力度;4、完善反贪污贿赂机构,赋予反贪污贿赂机构适当的侦查权,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办案机制;5、完善行贿罪的社会预防机制,形成“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强有力的社会预防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