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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的案件中,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并存的现象较为常见,而担保物的价值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该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前,担保物价值变化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担保物价值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担保物价值随市场规律或时间推移产生的自然升值、贬值;二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进行管理而导致的担保物价值变化。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担保物的价值分配即可,很难出现处理上的难点;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物进行管理、维护的费用支出,加之在现实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担保物管理费用的承担和担保物变现价值的分配成为较难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结合法学理论并参考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研究担保物的管理费用支出性质,并以此为依据,寻求此项费用支出的最终承担人。同时,为了便于读者的理解,本文以现实的破产案件为基础进行改编作为假设的案例,以便更直观的进行理论分析和法律适用。首先,本文讨论了该费用支出应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之后根据现实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讨论在何种前提下此项费用支出可以划入破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经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理论上的分析研究,得出担保物的管理、维护费用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同时,本文限制了此项费用支出被划入破产管理人赔偿责任范围的条件,应为合法性结合经济效果的双重考量,只有在管理人进行担保物管理时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故意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又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时,才能将管理人作为此项费用支出的最终承担者,将此项费用划入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在确定了担保物的管理维护费用承担的问题之后,本文接下来讨论了应当如何进行担保物变现价值分配的问题。本文首先将在现实案件中几种常见的观点进行总结,主要为三种观点,分别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在限定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扣除了担保物管理、维护费用后剩余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有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通过相关的理论分析,并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讨论三种不同的担保物变现后价值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并最终得出了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变现价值,在约定的担保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