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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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从2009年开始一直讨论至今,对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始终存在较多的分歧,其中有很多对《公司法》第16条的误会。既然相关法律规定仍然适用下来,那么回归《公司法》第16条的本意,系统完整地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就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该问题做出了一定规范,但是一个司法解释条文不足以解决所有理论问题,更何况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公司法放宽一人公司限制的修改趋势,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实质一人公司以及穿透回避表决等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阅读文献和检索相关案例总结与归纳了理论与司法裁判的主要观点。从理论观点来看,否定说、立法漏洞说、限制性允许说的存在并不是理论上最大的分歧,因为近年来肯定说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最大的分歧正在于肯定说内部。从司法裁判来看,大部分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件时,是综合了肯定说的各个观点。主要是先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出发,阐述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遭受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侵害,而非禁止担保之意;其次,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能够代表公司以及股东的意志,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之东会的全部职责,可以独自作出担保决定,即无需机械性地套用“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不过这些论证都不够系统完整,并存在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误解。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即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适格性与正当性进行系统论述。如大部分学者一样,本文也同样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首先,一人公司已具备了进行相关担保的基本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并且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也不应当存在与普通公司相比的任何能力上的不同。其次,从公司法修改的过程性文件来看,第16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并未追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同样的效果,因此,债权人保护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但并不能成为否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因素。回归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本质,第16条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公司内部权利分配与行使程序的规定,“法定权限限制说”、规范性质的争议都是对16条的误会。一人公司因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做出的决定,其效果应当先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定,即决议可撤销。同时也有程序瑕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来避免公司股东恶意撤销决议。当然,外部性不可避免地也会体现在一人公司的担保决议上,决议与对外部第三人也有密切联系。必须严格区分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将股东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以规范一人公司治理。若公司章程内容有了特别规定,可以破例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作为对章程禁止性规定的实际修正,但当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对章程修改规则做了特殊规定时,则无法直接按此确定其结果。第三部分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配套制度的完善与建议,本文将遵循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救济的逻辑展开讨论。首先,健全一人公司治理架构,健全担保登记和信息披露体系。其次,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能够比照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的制度要求一人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还可以借鉴衡平居次原则的精神,将有关债权劣后处理。最后,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通过法人人格否认、撤销权或者代位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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