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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一直制约着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出于法域理念及规则的冲突等各方面原因,长期以来未得到妥善解决。而作为破产涉税问题集中体现的税收优先权制度,自破产法实施以来更是饱受争议。从现实情况来看,随着福利国家的属性凸显、税收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和国家财政能力的增强,这一制度已日渐式微,不少学者提出税收优先权的运行有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融资发展、信誉积累乃至市场信用的良性运转,应当加以限制甚至取消。税收优先权制度运行效果不佳,乃至于所有破产涉税问题的产生,表面上看是由立法上的冲突和缺陷所致,更深层次原因则是两大部门法之间的法域理念矛盾和程序障碍。过分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属性固然会对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造成冲击,但罔顾税收债权的“非自愿性”,一味地进行目的性限缩,在纳税意识有待加强的国民背景下,似乎也有因噎废食的嫌疑。因此,本文以税收优先权为基本论点,以“课税特区”理论为指导,系统梳理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优先权的实现机制及其实践过程中所面临的法理冲突和程序障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原理和规范措施,实现破产法与税法规则的协调互认。本文第一章为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概述。以税收优先权的基本概念、实施情况为切入点,阐明这一制度的适用现状及突出矛盾,总结和归纳破产涉税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进一步分析破产涉税问题产生的根源,即:传统法域上公私法划分理论、量能课税原则未能得以贯彻和破产规则设置的缺乏。在此基础上,第三节就现行法律框架下税收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不同阶段的实现机制进行梳理,总结其所面临的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税务机关的破产申请权、税务机关的债权申报义务、税务机关的破产抵销权、破产清算中新生税款的处理、破产企业非正常户的困境、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难题、股东等相关责任人员不履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情形下税收债权如何处理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困境和制度难题。第二章为破产法与税法规则互认的理论基础,以搭建企业破产法与税法规范协调的理论桥梁。首先,引入“税收债法”原理,明确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参与民事破产程序,适用和准用民事规则的法理基础。其次,借助“领域法学”这一新的研究范式,以“破产领域”的视角重新检视破产法与税法的法域划分和制度藩篱。最后,结合当前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课税特区”理论,以明确税法对于陷入困境且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需要注意相关税收的“妥当性”,税收征管的具体程序亦须结合破产规则进行特殊调适,在发生程序性冲突时税务机关行使债权应以破产法的相应规则为准。以上述理论为基础,本文在接下来的章节中分别就破产清算启动前、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清算进行中以及破产清算终结后四个不同阶段,对第一章节所提到的问题进行归类和处理。第三章为破产清算启动前的税收调适,包含破产撤销权不适用于纳税担保与强制执行和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的确认两个部分。撤销税收强制执行缺乏法理支撑,亦不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破产撤销权可撤销的担保应当仅限于“约定担保”,不宜涵盖如纳税担保之“法定担保”。同时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具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具体的规则设置中税务机关不宜提出破产重整,纳税争议期间破产申请权亦当受限。第四章为破产清算受理后的规则互认,包括税务机关的债权申报义务、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以及破产清算中征税权的程序性限缩三个小节。当前,税务机关债权申报义务具有充足法律依据,不依法申报将会导致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在申报环节中温州地区关于“已知债权人”的实践探索值得肯定和推广。债权申报范围应包括税款、罚款、税收滞纳金以及其他非税收入,其中欠税滞纳金应适用破产法“停止计息”规则,同时应区分欠税滞纳金产生的不同途径和性质,对其限额问题和优先性问题予以区别对待。罚款与其他非税收入,应参照税收债权予以申报,无须原征收机关介入。在程序方面,破产清算中税收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税收执行程序亦当中止;税务机关行使抵销权应当遵循破产法的具体规制。第五章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制度协调。首先,在处理税收债权优先性问题时,应遵循课税特区理念,明确担保债权最优效力的同时加强对债权审查的规范和管理人职责的细化。至于欠税滞纳金与罚款,应按照破产规则的设置,不宜获得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效力。其次,对于新生税款,短期上可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处理,但长远来看企业破产法应对新生税款做出特殊安排。再次,解决破产企业非正常户的解除问题,应在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专项的税收制度或政策,以促进破产参与各方的协同合作。最后,对于破产清算终结后特定股东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虽然相关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处于探索阶段,但目前可以明确的是税务机关作为适格主体,得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而此时“穿透”后的税收债权不宜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