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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的人类社会已经愈发深入网络空间,凡是有社会关系相互作用的地方都免不了善与恶的较量。如同现实社会的境况,网络空间作为各方社会群体进行自由社会活动的领域,人们不仅在其中享受着科技带来的诸多便捷,而且会受到犯罪分子更加防不胜防的侵犯。犯罪分子在网络空间实施犯罪行为必定通过网络技术服务,当不法行为造成了法律与社会不容许的危害后果或风险,如何为看似具有正常业务表象、实际上为犯罪进程及效果贡献着作用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刑事责任厘定,是一个重要论题。一方面应确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裁路径,为其侥幸的隐蔽心理敲响警钟,另一方面应谨慎对待归责限度,保护网络科技创新环境与公民自由。本文通过四个部分论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的厘定思路:由“快播案”的事实与判决引入话题,通过初步的学理思辨对该案作简要分析。第一部分,开始展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理论基础分析,以明确本中心概念为前提为全文的论证做基调,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模式上参考国内外治理现状。第二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定性分析,通过反思“中性行为无罪论”与“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论”,在为其可罚性寻找依据的同时寻求责任的范围、程度限制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以“业务行为的可罚性”、“共犯理论下归责困境”和“不作为犯罪的归责困境”三个角度说明目前在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问题上面临的难题,其中,业务行为的可罚性有多种学说态度,笔者认为当业务行为突破了信赖原则形成业务行为的滥用状态且主观上出于故意,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共犯理论面临的困境在于极端从属性说和片面的共犯理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问题上皆存在心有余力不足的窘境。不作为犯罪形式的义务来源和履行能力是处理归责的法理依据。第四部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的限度和模式两个方面进行厘定机理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