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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71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我国法律产生的法定权利,但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法律条文设计笼统,只针对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并没有严格界定与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具体类型及相应采取的救济方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样本案例为2013年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母公司股权来间接控制其下层公司股权的行为,从而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面为通过购买母公司股权来间接控制下层公司该行为是否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我国法律都没有对这两个方面作出规定,是采用“实质大于形式”的理念,还是从私法自治理念和法律解释的客观论出发,证明此行为没有侵犯优先购买权;是从《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发,还是从优先购买权性质、最高院判例和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等出发证明合同有效,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结合实际情况,从理论上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