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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集中介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推出后,对其中的 76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产生的争议。并由争议中“保护弱者造成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公平”这一最为响亮的声音,把研究这一问题的视角引入到了宪法领域。 这一立法显现了正义吗?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提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对正义的更惯常理解始终是与自然法观念相共存并纠缠在一起的,这来自于希伯来传统所开辟的“法律与正义是相同的”观念。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在社会制度领域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 ,“正义的首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的划分方式。”罗尔斯将正义分为社会的正义(即制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罗尔斯的正义主要是指社会的正义。社会正义就包含着两方面的要求:公正的区别性对待必须基于个人之间相关的差异;公正的相同对待也必须基于个人之间相关的类似之处。相同对待的原则通常被称之为“形式上的正义原则”;而用来作为补充以确定各个正义领域相关差异的标准则被称为“实质上的正义原则”。 什么是真正的平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上的分类是否合理?这里的差别对待是否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宪法平等保护原则?这需要我们通过宪法原理去判断。宪政学者告诉我们:宪法平等权的保障依其拘束对象之不同,可分成“法律适用”的平等与“法律制定”的平等。 后者指“要求立法者亦必须遵守宪法平等权,而且在违反平等权时,法律会因违宪而无效。” 一个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分类时,分类是否正当、合理,在立法时是需要考虑的,“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完全是自我考量,可能会产生多数民主的暴政问题,所以宪法在赋予立法机关保护公民宪法权利这样一种权力配置后,一般的国家又赋予司法机关在保证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平等保护时第二次的裁判权。由这样的思考我又提出了我国宪政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体现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 “法律制定” 上的平等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无从体现。这直接造成了一个问题:当公民认为平等权遭到立法的侵害时,公民没有权利救济的途径;当立法面对质疑时,也就没有一个可以一锤定音的裁判机构,这种缺位同时也造成了“差别对待”合宪性判断标准在我国的缺位。 本文要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76 条作出学理上的合宪性判断,就必须借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