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为我国破产程序第一次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破产法中称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即破产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即总管破产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说争执颇多,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说三种观点。国内学说争纷更多,有特殊机构说、共同代理说、清算机关法人说、双重地位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学说。为此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根据我国的破产法规定和实践,定为特殊机构说,或称法定机构说。在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上,两大法系及各国均有各自的立法例。在任职资格上,大都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途径上,各国规定了不同的选任方式,最主要有以下三种: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双轨制选任。我国采用双轨制最为理想。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定的职权,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破产管理人最为关注和最终追求的报酬问题上,应通过进一步立法,不断完善现有的计酬规定,使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其实际参与的管理事务工作量达到一个平衡。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应在对国外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找准我国监督体制的缺陷所在,其建设性意见是:设立并完善破产管理人专门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