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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各个国家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有所提前,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问题也日益严峻。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历经30多年巨大变迁,该条法律已经无法完全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应当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文章正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实际案例引出犯罪低龄化这一现实问题,通过对低龄化的成因与特点进行分析探讨,引出本文的论点: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历史上以及域外国家与地区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进行列举,通过对不同地区与历史时期社会形态和社会现实之间差异的对比,来探究决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深层因素。其中重点将我国与美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进行对比,揭示出两者之间产生差异的原因,同时指出美国法律对我国立法的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主要对刑罚目的理论进行阐述,刑罚目的理论主要包括报应论与目的论两大观点,通过对这两种观点进行系统的分析与对其代表人物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来引发对刑罚目的的思考。第四部分是对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持不同态度的两种派别的主要观点进行论述,并对其观点中的片面性进行批判。其中,严厉主义主张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他们以报应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应当对犯罪施行对等的刑罚,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温和主义者更赞成特殊预防论中菲利与李斯特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其目的不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而警戒社会上的其他人,而在于运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进行悔改。笔者对这两种观点均进行了批判,认为严厉主义与报应论、温和主义与目的论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将自己的观点与理论强行“捆绑”,是对理论片面的理解。第五部分是笔者做最后的总结与论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还是预防犯罪的角度,都不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继续放之任之,因此主张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是对刑罚目的理论的贯彻运用,并且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与法律威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笔者提出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存在很大的不足,因此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同时对辅助性制度需要实施相应措施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