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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而对于患者而言,药品安全优位于食品安全,保障药品质量的重要性对于患者不言而喻。但由于药品行业所具有的暴利性、行政监管的乏力以及网络的传播便利性等因素,导致药品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药品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打击制售假药犯罪行为的力度,在有效保障民生、打击制售假药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产生了犯罪圈过度扩张、导致重刑化倾向、漠视人权保障以及在假药认定过程中刑法独立性丧失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拟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及解释难题、学界的相关解释学说及疑问、“假药”的认定范围等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得解决前述问题的可行性方案。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大部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学界的相关解释学说及解释力上的疑问、刑法上“假药”的认定范围、“假药”的限缩解释。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通过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意图的论述,认为现行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并不表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就一定是药品行政监管秩序。公民个人法益在任何时期应处于绝对保护地位,不能以维护秩序为由,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秩序旨在促进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上才能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①第二部分旨在阐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解释难题、学界相关解释学说及其解释力上的疑问。通过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解释难题的介绍,表明该罪的解释难题来源于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抑或属于行为犯之争、刑法应否坚持独立性之争以及应否允许被告人危险反证之争。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明确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抽象危险犯指称的高度危险是一种需要判断的危险,对危险的判断并不会导致抽象危险犯转化为具体危险犯,对被告人不适用危险反证。行为对象具有侵害法益高度危险的情形下,行为才具有刑事不法性,才能满足抽象危险犯的条件。明确了基于行刑衔接的需要、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刑法上对“假药”的认定应坚持独立性判断。第三部分旨在划定刑法上“假药”的认定范围。通过对法律拟制的设置规则和理念的介绍,认为法律拟制应遵循法益侵害相当性原则、拟制必要性原则。刑法上对“假药”的认定机械照搬行政法上“假药”的认定标准,会导致拟制不当。拟制不当会产生重刑主义、背离刑法机能以及导致罪刑失衡等后果,故而刑法上“假药”的认定范围应小于行政法上“假药”的认定范围,对人体健康无危害性的“假药”不应囊括在刑法上“假药”的认定范围之内。第四部分提出了“假药”限缩解释的法教义学依据。该依据就是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规范属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角度进行限缩解释。“假药”限缩解释的具体路径,该路径就是可通过目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对“假药”的认定范围进行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