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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系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称。这样的称谓与保险的特性有关联,即保险为保证投保人在其保险利益遭受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投保人来源于其自身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加之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的主体,在合同自由原则下,投保人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是其自由。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同一人时,《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几乎不受限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则完全可以。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人寿长期保险合同等保险合同中行使此种具有任意性的法定解除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也阻碍了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创新。同时,也不符合利他合同等基本理论。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问题在我国保险理论和实务中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在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是否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是否应在充分考虑解除权分配规则、行使方式、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等基础上,合理地行使解除权?于此,本文拟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宗旨出发,结合其目前行使的现实困境和理论困境,试论对其加以限制的理论基础及路径,对于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进行研究,以完善我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为实务提供指导。本文主要内容为以下五章:第一章为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法律赋予的具有任意性法定解除权的一些基础理论。先行明确利他保险合同的定义、特征,明晰利他保险合同的范围和类型。在此基础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从内涵、性质和行使要件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形成深入的认识。此后,再从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现状上进行考察,并对现状进行评析,以指出问题所在。第二章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现实和理论困境。通过两个判决完全相反的同类型的利他保险合同的案例引入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中遇到的困惑,在此基础上阐述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限制保险业创新发展、侵害被保险人期待利益以及实效不足等现实困境和利他合同基本理论相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符对价平衡原则等理论困境。以此,深入分析问题的现状。第三章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在已经提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遇到的现实和理论困境后,阐述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程度限制。而限制这种法定解除权需要一定的理论依据加以支撑。因此本章先从保险法立法理念出发,重新发掘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以探究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立法理念与保险法立法原则的偏颇之处。以此论述应当加以限制,在此基础上从利他合同理论、期待利益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则等法学理论角度和交易成本、机会成本理论等经济学理论角度论述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应当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第四章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的域外经验。在论述应当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加以限制后,具体应当如何加以限制,便需参考保险法相关理论和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主要为德国、日本、英国和韩国等四国关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的规定,通过对上述四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论述,分类整理出同意权、禁止解除以及解除请求权和介入权相结合等三种立法模式,并对此三种立法模式进行评析,分析优缺点。第五章为我国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的路径探析。通过上述论述应当对利他保险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限制并考察了四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到我国利他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路径探究。首先基于目前我国《保险法》的总体规定和框架,明确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为不可排除的,其仍应当享有利他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应当确立解除请求权和介入权的立法模式,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进行评析。最后阐述解除请求权和介入权立法模式的具体构建。